(2016)京01民终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化体育用品公司与吕洪伟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化体育用品公司,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化体育用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西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刘南,董事长。(根据刘南的称述)委托代理人宋长安,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洪伟,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娟,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勤,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化体育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文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92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琳、林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文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文体公司成立于1953年,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国有企业。2000年,文体公司经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11年,文体公司经过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金荣去世。此后,文体公司的总经理代行董事长职权。2013年4月,文体公司五处经营门店中的两处被有偿收回,该公司因此得到了补偿款。2013年7月29日,文体公司召开股东和职工大会,推出了2013股东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分流方案),提供两种方式供职工股东选择:一是选择分流,与文体公司解除劳���关系,得到经济补偿金;二是选择待岗,保留与文体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至9月,文体公司共有64名职工与该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分流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经济补偿金,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文体公司另有11名职工选择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及分流协议书,不领取经济补偿金,保留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当中,包括曾代行董事长职权的文体公司原总经理,以及原人事经理吕洪伟、原财务经理刘丽娟、原出纳张晓勤。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三人一直分别掌管着文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企业公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企业财务章、企业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根据分流方案规定,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应把各自保管的公司证照交还���文体公司。此外,根据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文体公司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份与职工身份直接相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既不是企业的职工,也不再是企业的股东,更不能担任企业的董事、经理,故上述三名人员已没有资格再保管文体公司的公司证照。此外,文体公司除了被收回的两处门店外,还有其他门店仍在经营中。为了维持每天的开门营业,文体公司曾要求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就各自保管的该公司证照进行交接,但其一直不予理睬,由此致使文体公司的签约、结账等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为了改变文体公司的不正常状态,维护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公司11名选择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及分流协议书的职工股东,在多次努力失败后,只得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于2014年8月12日召开了股东会,选举了董事会、监事会,并由董事会选��了董事长,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建立了新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现文体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吕洪伟向文体公司返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企业公章;2、刘丽娟向文体公司返还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3、张晓勤向文体公司返还企业财务章,企业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吕洪伟、刘丽娟在一审中共同辩称:第一,文体公司起诉时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南,吕洪伟、刘丽娟对此不予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仅由部分股东选举,刘南没有权利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文体公司的名义起诉该公司职工。第二,文体公司起诉了三名被告,三名被告又均系该公司的职工。即便文体公司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也不应作为一个诉讼进行。原因在于,文体公司所要求三名被告所返还的是各自独立的物品,故文体公司应该分别提起诉讼。第三,文体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属于个人财产,该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吕洪伟、刘丽娟保管文体公司的经营证照是基于其自身的职务行为。第四,文体公司如果认为该公司的经营证照系由公司职工持有,那么本案纠纷就应该属于劳动争议,而不应作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进行审理。张晓勤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吕洪伟、刘丽娟的上述全部答辩意见。此外,张晓勤本人仅系文体公司的会计,故其并没有持有文体公司所诉请的上述任何物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文体公司形成一份企业章程。根据章程记载,文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西大街31号,企业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企业注册资金为138万元。企业成立后,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企业的职工个人股的出资额138万元,占总额的100%。股东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的权利。企业的亏损和债务以90%按股东人数、以10%按出资额承担。职工个人股只得在该企业股东和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退休、调出、辞退、辞职、除名、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企业施行股东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大会由全体股东和职工组成,是企业的权利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其报酬。股东和职工大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召集,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设立董事会,成员五人,由股东和职工大会选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企业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企业登记事项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的内容为准。章程经全体股东和职工大会共同订立,自企业成立之日起生效。诉讼中,文体公司称,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且该企业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经该院依法释明后,文体公司仍坚持其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诉讼主张。诉讼中,文体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文体公司2013年股东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文本复印件。根据该文本记载,文体公司职工总数为82人(其中在岗72人、待岗8人、内退2人),股东人数为96人(其中在职股东75人,不在职股东21人)。为保证公司的存续发展,同时为全体股东的个人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发展空间,本��案分下列两种方式由股东职工自主选择:1、分流方式:在职股东职工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待岗安置方式:在职股东职工与公司保留劳动合同关系,按北京市相关规定享受待岗补贴。公司采用分月等额支付的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全部支付完毕,或者采取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需在劳动关系和职工档案转到本人指定所在地10个工作日后方可支付。分流的股东及待岗股东红利分配,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次年对当年度公司运营的审计报告,按国家规定,确认当年度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向持股股东进行分配。本方案草案讨论中,有股东职工提出曾经对部分股东分配的26.8万股股份与王金荣名下的5.2万股股份,应回归股份总额由全体股东进行分配。经董事会讨论,接受该提议,共计32万股股份回归公司总股份由全体股东平均分配。对于上述书面证据,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均以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文体公司向该院提交有一份股东会记录。根据该文件记载,2014年8月12日上午召开了职工股东会,参会人员包括郝惠鸣、宋颖、初红云、刘南、李立成、门昌廉、王建文、李建东、张益江、张颖、贾宏。会议通过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五名:刘南、郝惠鸣、宋颖、李立成、张益江。会议通过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三名:王建文、贾宏、初红云。上述文件的落款处,分别有上述十一名参会人员的签名字样。此外,文体公司另向本院提交有一份董事会记录。根据该文件记载,2014年8月12日召开董事会,到会人员包括刘南、宋颖、郝惠鸣、李立成、张益江,选举董事长刘南,同意选举结果。上述文件的落款处,分别有上述五名参会人员的签名字样。对于上述两份书面证据,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均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表示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文件的形成仅召集了文体公司的十一名股东,与文体公司企业章程所规定的会议召开与选举流程不符。诉讼中,文体公司称,该企业目前工商登记的职工股东虽有96人,但目前实际的股东人数应为11人。原因在于,文体公司的其他原职工股东均选择了解除劳动关系并取得经济补偿的分流方案,而该企业职工身份和股东身份是统一的,故随着劳动关系解除其均一并丧失了股东身份。对此,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则均称,文体公司目前并未进行职工股份的转让或收购,故其目前仍然具有文体公司的股东身份。此外,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均称,其本人并不持有文体公司所诉请返还的证照和物品,且这些证照和物品具体保存于何处其也并不知晓。上述��实有文体公司提交的企业章程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中,根据文体公司的企业章程记载,该企业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制(合作)。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该法所称公司系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看来,文体公司并不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内容的调整对象。因此,本案中文体公司所主张之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并不属于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载,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又应系围绕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产生的各类纠纷,此类纠纷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且此类纠纷主要由《公司法》进行调整。由此看来,文体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内容,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性质并���相符。因纠纷的具体性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评判标准并不相同,故其法律适用的基础与依据也不相同。此种情况下,文体公司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或其他法律的相应规定内容,自行选择适当的诉讼途径提出权利主张。本案中,根据文体公司的章程记载,该企业的股份全部为职工个人股,且企业施行股东和职工大会合一制度。股东和职工大会由全体股东和职工组成,是企业的权利机构。诉讼中,文体公司虽提交有选举刘南等五人为董事的职工股东会记录,但该文件所体现的参会职工股东人数为十一人,该参会人数与企业章程所记载的职工股东人数有明显差异。对此,文体公司主张其他职工股东均因自行选择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并丧失职工股东资格。该院认为,文体公司的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有职工股东在其本人退休、调出、辞退、辞职等情况下的股份转让或收购程序之内容。本案中,目前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文体公司所主张之其他职工股东对各自所持有的股份,已经依据上述章程规定内容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他职工股东确已不再具有文体公司的股东身份,且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本人作为文体公司职工股东亦不认可其已丧失自身所持股份。因此,文体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显属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采信。此种情况下,刘南依据现有股东会记录、董事会记录主张其本人作为文体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文化体育用品公司的起诉���文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不应成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二、法庭应当认定职工股东因为与文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丧失股东资格;三、请二审查清吕洪伟、刘丽娟是否持有文体公司诉请返还的物品;四、请二审查清张晓勤是否持有文体公司诉请返还的物品。综上,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的共同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文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分别是:起诉状一份、给一审法院立案庭的一封信、一审代理词、一审法院判例一份、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工商登记证明一份、快递单一份。同时文��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调取:海淀区公安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2014年1月3日关于文体公司原会计张晓勤报警的相关记录、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1411号)及该案全部证据、2013年8月27日文体公司向工商银行海淀西区支行的汇款记录等。吕洪伟、刘丽娟、张晓勤向本院提交了海淀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前五份证据,由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吕洪伟、刘丽娟曾经担任文体公司董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第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经与被上诉人核实,张晓勤认可2014年1月3日受文体公司之托,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张晓勤接受财务章后直接交给了文体公司。由于张晓勤确认了上述事实,本案中已无调取该证据的必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份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第二份调查取证申请,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对于分流安置方案表示认可,而且该案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份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第三份调查取证申请,由于文体公司的汇款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份调查取证申请亦不予准许。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于目前文体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明确认可文体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于文学,故本院对于目前刘南不是文体���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主要限于文体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文体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从目前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系刘南作为文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文体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因此,刘南具有文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刘南代表文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从目前文体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来看,刘南并非文体公司经过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刘南对此问题的解释是:虽然文体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原有96人,但是根据相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身份与股东身份应当是统一的。目前文体公司除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11名职工股东以外,其他人要么由于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丧失了股东身份,要么属于其他不再具有文体公司股东身份的��形,因此目前文体公司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只有11人。上述11名股东已经重新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理由,刘南认为其有资格作为文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文体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此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司的章程,文体公司一共有96名股东,于文学作为文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经过股东大会通过的。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关于丧失职工身份就丧失股东身份的主张不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由11名股东召开股东会选举刘南为文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理由,文体公司目前的股东情况是判断刘南是否具有文体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重要依据。但是目前双方对于文体公司的股东身份问题存在重大争议,而且相关问���还涉及到众多案外人的权益。因此在相关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刘南直接作为文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文体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涛代理审判员 林娜代理审判员 范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