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杜文坤与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坤,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486号原告:杜文坤,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大卫,新闻工作者。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刘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纪林,该局职工。原告杜文坤诉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大卫、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坤诉称:原告于1983年至被告处从事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费收取,参与市场管理工作,至1998年被告将原告辞退,但至今未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至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2月29日,原告申请仲裁,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至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支付原告自应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实际办结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杜文坤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贾某、张某证言,欲证明从1983年起杜文坤任萧县王寨区个体协会副会长,任期15年,代收市场管理费及市场管理等工作。2、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萧劳人仲裁字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合法。3、(2015)宿中民三申字第00040号及0004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与原告同类型的案件已被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的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不在被告处,故不存在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给付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原告是与个体劳动者协会建立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使与被告存在关系,在1998年已经被辞退了,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有冲突,杜文坤于1998年就离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杜文坤是个体劳动者选举产生的,在个体协会工作,与萧县工商局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申请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杜文坤于1983年开始在萧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王寨分会工作,时任副会长,任期15年,至1998年离职。工作期间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2月29日,杜文坤申请仲裁,萧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杜文坤起诉要求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至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支付自应为其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实际办结之日期间的生活费。另查明,原萧县工商管理局于2014年1月份与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和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并为现在的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局合并后其职能被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吸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杜文坤要求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至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支付自应为其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实际办结之日期间的生活费的诉求。杜文坤自述于1983年到萧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王寨分会工作,至1998年被辞退,原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则杜文坤应当知道从1998年起其权利受到侵害,其申请仲裁保护的时效期间为1年,然杜文坤于2016年2月29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且杜文坤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正当理由的情形,故对杜文坤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文坤要求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请,因杜文坤对此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杜文坤的起诉行为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理由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坤要求被告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杜文坤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至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支付杜文坤自应为其办理上述手续之日至实际办结之日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文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