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杰与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坚,董事长。上诉人王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电冰箱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尔电冰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杰在一审中诉称,王杰于1999年3月到海尔电冰箱公司工作,工作过程中,王杰认真负责,兢兢业业,虽然期间有要求他人代打卡的行为,但王杰当时仍然坚守在工作岗位上,并没有任何的旷工行为,未给海尔电冰箱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因此,海尔电冰箱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显属违法,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裁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一、确认海尔电冰箱公司解除与王杰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二、判令海尔电冰箱公司支付王杰赔偿金6600元、经济补偿金49500元,共计56100元。海尔电冰箱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杰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尔电冰箱公司按照规章制度与王杰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王杰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驳回王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自1999年3月份起,王杰在海尔电冰箱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海尔电冰箱公司为王杰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同时也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10月26日,王杰在《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确认回执上签名,回执内容:我已知悉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并完全了解规范中所有条款。我承诺按照规范中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依据公司规范执行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进一步确认公司有保留任何时候修改本规范的权利。2013年7月份,海尔电冰箱公司对《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5.0版》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同年7月17日,海尔电冰箱公司召开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版》。2013年7月18日,王杰在学习《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版》承诺书上签名。《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版》规定:如果您出现了一级违规,我们会毫无补偿的与您解除合同,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力;同时,4小时内取消您信息化的相关权限,并要在最长不超过2个工作日内的时间内办理完离职手续。该规范第2.1.40条规定:替人代打卡或要求他人代打卡,虚报考勤(一级违规)。2013年12月份,冰箱平度制造中心对制造中心员工打卡情况进行检查,抽查近两个月打卡记录,发现王杰等四人出现间隔性打卡记录一致的现象,经现场调查,四人互相代打卡情况属实。2013年12月18日,冰箱平度制造中心作出《关于员工代打卡的通报》,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版》第2.1.40条的规定,解除与王杰等四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海尔电冰箱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征求对郭新文、王杰、崔延发、田百玮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的函》,内容:员工郭新文、王杰、崔延发、田百玮四人,在职期间严重违反我公司《海尔员工行为规范》相关条款。经公司研究,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款规定,拟解除与郭新文、王杰、崔延发、田百玮之间的劳动合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征求工会的意见。次日,海尔电冰箱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关于征求对郭新文、王杰、崔延发、田百玮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的函﹥的回复》,内容:工会经过研究,同意公司解除与郭新文、王杰、崔延发、田百玮的劳动合同,同时工会还认为,对前述四人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可以起到加强公司劳动管理,严肃劳动纪律的作用。同年12月20日,海尔电冰箱公司召开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员工代打卡的通报》。2014年2月18日,海尔电冰箱公司作出解除与王杰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要求王杰于2014年2月21日前到公司人力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通知书于次日向王杰送达。2014年3月5日,王杰以工作期间有要求他人代打卡的行为,但其坚守在工作工位,没有旷工,也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海尔电冰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海尔电冰箱公司支付赔偿金6600元、经济补偿金49500元,共计56100元。同年年8月4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杰对海尔电冰箱公司的仲裁请求。王杰不服裁决,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王杰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包括代扣养老、医疗保险)分别是:2102.49元、3360元、3107元、3307元、2802元、3183.35元、3190.22元、2817.45元、2298元、3375元、3595.35元、3067.35元,月平均工资为3017.1元。原审认为,海尔公司经过三十余年的不断创业创新,创造了世界驰名的“海尔”品牌,为实现打造基业长青的百年企业的梦想,需要每一名员工牢固树立“诚实可信、热忱敬业、主动负责、为用户创造价值”的海尔价值观,只有这样才能在永远变化的市场中保持竞争优势。海尔电冰箱公司的《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系原行为规范的升级版本,该版本经过了职工带表联席会议等民主程序讨论并表决通过,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包括本案王杰在内的每一名员工均对行为规范的新旧版本进行了学习并书面承诺遵守,因此,王杰对让其他员工代打卡或者替他人代打卡是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是明知的。另外,代打卡行为的存在,使海尔电冰箱公司不能掌握员工是否在工作岗位上,这不利于企业的管理,更不利于海尔的未来发展,即使王杰在工作岗位上,没有旷工,其过错也不能得到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由于王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海尔电冰箱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该决定经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亦书面通知了工会,综上,海尔电冰箱公司作出的解除与王杰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杰主张海尔电冰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海尔电冰箱公司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杰对海尔电冰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杰负担。宣判后,王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依法应予撤销。1、上诉人于1999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认真负责,多次被评为优秀个人标兵。虽然期间有要求他人代打卡的行为,但上诉人当时仍然坚守在工作岗位上,并没有任何的旷工行为,未给海尔电冰箱公司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因此,海尔电冰箱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显属违法,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及相关文件资料系格式化资料,是被上诉人内部的霸王性规定,存在不平等、不公平性,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对《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更不知情,便认定上诉人对上述规范进行了学习和承诺,显然是错误的,显失公平。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达15年之久,为被上诉人创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找其谈话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做了深刻检讨,被上诉人应鉴于上诉人的积极表现和对被上诉人的贡献,以及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现实情况,本着“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的原则,给上诉人一个机会,而被上诉人却单方解除和上诉人的合同,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海尔电冰箱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制定的在本单位实施、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它具体规定了劳动纪律的要求,是保证用人单位全体人员协调一致地进行劳动的具体行为准则,是用人单位将其劳动用工权和其他自主权制度化、规范化的具体体现。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将劳动法律、法规与本单位的情况相结合,具有法律效力,是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遵守。“海尔”品牌,驰名世界。海尔价值观要求每一名员工都要牢固树立“诚实可信、热忱敬业、主动负责、为用户创造价值”的理念。作为世界知名企业,海尔集团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员工行为规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并向职工告知、培训、学习,海尔公司的每一位员工都应当爱岗敬业,严格遵守,诚信履行。在本案中,《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明确规定禁止员工之间代打卡行为,并规定了代打卡行为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明知上述规定,却与同事存在代打卡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为严肃劳动纪律,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正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表现,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海尔电冰箱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