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孟甲辰与齐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辰,齐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681号原告孟甲辰,淄博市周村区居民。被告齐圣斌,淄博市周村区居民。原告孟甲辰与被告齐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圣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辰诉称,我系轮胎车辆维修个体户,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到我处更换轮胎、维修车辆欠款计30000.00元,后被告支付我5000.00元,尚欠我轮胎款250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圣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甲辰系车辆及轮胎维修个体户,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齐圣斌到原告处维修车辆、购买更换轮胎,累计欠原告孟甲辰车辆维修费、轮胎款30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齐圣斌向原告孟甲辰出具内容为:“今欠轮胎、维修费叁万元正¥30000.00元齐圣斌2012.10.22号”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被告齐圣斌向原告孟甲辰支付车辆维修费、轮胎款30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中注明“2015年2月付款3000.00元,余款27000.00元齐圣斌”。2015年腊月,被告齐圣斌支付原告孟甲辰车辆维修费、轮胎款2000.00元。综上,被告齐圣斌尚欠原告车辆维修费、轮胎款25000.00元,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甲辰与被告齐圣斌之间存在真实的车辆维修、轮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齐圣斌从原告处维修车辆、购买并更换轮胎后,给原告出具欠3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齐圣斌尚欠原告车辆维修费、轮胎款25000.00元,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轮胎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圣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甲辰车辆维修费、轮胎款人民币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齐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