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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童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234号原告:童某。被告:郭某。原告童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飞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始,双方在性格、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上差异太大,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且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胡乱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从而更加加深了双方的矛盾。2015年8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嗣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自2015年7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郭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想要和好。我和原告从认识开始,从来没有骂过原告,我对原告很好,也很宠她。原告说我打她,我只打过一次,但那次也是有原因的,原告自己心里清楚。原告说双方生活差距大,常为生活小事争吵,我们根本没有争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起,因各自婚前子女的事情,以及因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2015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及原、被告一致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已经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各自婚前子女的事情,同时被告又缺乏对原告的信任,常因琐事对原告产生怀疑所致。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上述事由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若能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共同珍惜十几年来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