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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罗开松与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开松,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开松,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辉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开松因与被申请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开松申请再审称:汇妍公司对包括其在内的商户采取停电措施,违反了《电力法》等的规定。案外人上海泓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公司)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断水、停电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汇妍公司依据该无效条款对罗开松采取断水、停电的行为系违法侵权行为,汇妍公司应承担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罗开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某与泓鑫公司��订商铺租赁合同,周某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泓鑫公司承租了包括涉讼商铺在内的房屋。双方约定,如周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的,属于严重违约,泓鑫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如周某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超过10日的,或合同解除或终止后逾期搬离,泓鑫公司有权通知其物业公司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且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周某承担。周某承租商铺后,以其持股的上海天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榕公司)为出租人,将商铺转租给包括罗开松在内的商户。因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泓鑫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汇妍公司支付租金,汇妍公司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致函周某,通知提前终止合同。经审查,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周某与汇妍公司包括涉讼商铺在内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并判令周某返还租赁商铺。��罗开松作为次承租人与天榕公司之间关于涉讼商铺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9月26日起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基础而终止履行。汇妍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断水、停电的行为,系其根据与周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而采取的行为,且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亦未确认相关约定违法,故汇妍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由此给次承租人罗开松造成相应的经营损失,则应由承租人天榕公司对此予以赔偿,由其承担转租合同中作为出租方的违约责任。罗开松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以其与天榕公司所签的转租合同作为其经营权的基础,提出要求出租人汇妍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的诉请,明显不能成立。罗开松坚持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但其没有证据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据此,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罗开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开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亮审判员 徐东明审判员 惠开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