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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曹玉梅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玉梅,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曹玉梅。被执行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湖办事处),住所地大冶市。法定代表人胡国红,该办事处主任。申请复议人曹玉梅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067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曹玉梅与被执行人金湖办事处行政拆迁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金湖办事处拆除曹玉梅的加油站房屋行为违法,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曹玉梅加油站的加油用房原状。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曹玉梅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大冶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冶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鄂大冶执字第0067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拆加油站之原状无建筑施工图纸和影像留存,故本案的执行内容不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曹玉梅的执行申请,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0677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067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的程序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而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对第(四)项至第十一项并未赋予上诉或复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复议案件立案的规定,执行实施案件“驳回申请”的情形不在复议案件之列。况且,当事人对执行案件“驳回申请”不服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对“驳回申请”不服,认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0677号执行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不当,此节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0677号裁定书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部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从山审判员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任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