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治经等其他申诉、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治经,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武治经,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湖光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连鑫,主任。委托���理人尹瑞英,男,196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法定代表人蒋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玉华,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武治经因要求撤销北京市怀柔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12日共同作出的怀教文(2007)23号《关于武治经同志要求落实政策、恢复公职的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武治经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作出的答复毫无根据,我的起诉并��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5)怀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怀柔区��育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武治经的信访诉求于2007年11月12日共同作出的怀教文(2007)23号《关于武治经同志要求落实政策、恢复公职的答复》,而武治经不服上述答复,起诉到原审法院的时间是2015年5月,该起诉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复查查明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且原审法院依此裁定武治经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武治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武治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晖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