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实茂、阎信武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信武,叶实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信武,务工。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9月12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实茂,务工。曾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2011年9月20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实茂、阎信武犯盗窃罪,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浙032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阎信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叶实茂、阎信武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大街97号3楼,踹门进入被害人赵某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两台。2、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叶实茂、阎信武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新村7幢2号,踹门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取现金500元、银手镯一只、银项链一条。3、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叶实茂、阎信武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池头村高桥路1号,踹门进入被害人邱某乙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只。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各判处被告人叶实茂、阎信武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叶实茂、阎信武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阎信武上诉称,遭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徐某、邱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甲、黄某、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意见,巨日鞋业有限公司刷卡数据,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叶实茂、阎信武的供述和辩解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永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桥头中队及民警出具一份未对阎信武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且没有相反证据出现,故对阎信武提出遭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阎信武、原审被告人叶实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叶实茂、阎信武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叶实茂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全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阎信武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