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呼某与被告曹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曹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375号原告呼某。被告曹某(又名曹某某)。原告呼某与被告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集资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在单位的职工集资房转让给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42000元,转让房屋的价格、面积、分配方式等事项均由榆林市天然气化工厂规定,转让行为生效后,被告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处理交款及其他有关事宜。建房期间,天然气化工厂在房屋上给被告补贴由原告享受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集资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反补款人民币94775元。3、依法判令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有进行协助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1份、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原告付清了房款且合同约定“公司在房屋上给甲方的补贴,由乙方享受”及2011年至2012年被告所在单位向原告反补款为850元/㎡,涉案房屋面积为111.5㎡,计人民币94775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7日,原告呼某(乙方)与被告曹某(甲方)签订了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人民币42000元。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榆林天然气化工厂有关房屋价格、面积、分配方式等一切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甲方概不负责。如果榆林天然气化工厂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甲方负责给单位提供乙方指定的产权所有人姓名并积极疏通内部关系,最终将产权办理在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如果不能直接办理在乙方名下,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税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房产证没有过户到乙方名下前,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用本房产权作为抵押贷款。转让行为生效后,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处理交款及其他有关事宜,建房期间,公司在房屋上给甲方补贴,由乙方享受,包括商铺及土地转让受益导致建房成本降低也由乙方承担(包括公益部分的受益)。乙方在入住后,房屋产生的水、电、取暖费用也由乙方承担(如果在甲方工资中扣除,乙方必须以现金支付给甲方)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转让费及房款共计人民币453435元。被告确定房屋位置位于榆林市高新区绿洲小区7号楼14-1401室。榆林天然气化工厂于2011年至2012年向被告补贴反补款94775元,单价为850元/㎡,涉案房屋面积为111.5㎡。由于被告不能返还该反补款94775元,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呼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原告呼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反补款人民币9477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转让行为生效后,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乙方处理交款及其他有关事宜,建房期间,公司在房屋上给甲方补贴,由乙方享受”之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有进行协助的义务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虽有合同约定但涉案房屋现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该诉讼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呼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房屋集资权转让协议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呼某反补款人民币94775元。三,驳回原告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