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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戴克家与林跃兵、上海九弋家具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克家,林跃兵,上海九弋家具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戴克家。委托代理人戴克龙,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跃兵。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美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黄钊勋,公司员工。原告戴克家诉被告林跃兵(下称第一被告)、上海九弋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牌号沪XXXX**)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G318线457KM%2B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称池州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8,704.22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1、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拖拉机不符合安全标准,无刹车灯、尾灯,且拖拉机不能行驶在事发国道,且该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2、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第一被告追尾原告,即使确定,原告也有过错,其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尾灯;3、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4、要求保险机构先行赔偿,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了75,200元。第二被告当庭辩称,第一被告所驾车辆是其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是挂靠关系;该公司现在已经没有经营了。第三被告当庭辩称,事发后已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二被告间基于沪N391**肇事车辆成立挂靠关系。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75,2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池州交警二大队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左侧偏瘫;严重共济失调;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精神功能障碍和智力障碍暂未评估)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二级、三级、三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护理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270日。被鉴定人伤残后的实际情况,护理依赖程度应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又查明,第一被告就沪XXXX**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池州交警二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认为原告确实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的情形,但前述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虽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三被告在明知或应知肇事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仍然对该车进行交易并放任受让人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应在应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40,529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70日为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4天为3,8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分别构成二级、三级、三级、十级伤残,提交了清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和收入来源证明,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诉请的赔偿标准为47,71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44,6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5,0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032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鉴定意见认为需2人护理,且属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据此暂计算5年为243,840元。待本院计算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赔偿。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赔偿7.5个月,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确定为15,150元。9、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矫形器)费3,495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戴丽丽(8周岁,至原告定残日)的抚养费为30,520元/年×10年/2为152,600元。张秀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11项合计1,660,55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0,000元,合计为6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610,000元;第一被告承担1,040,5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200元,余额为965,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跃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65,352元;二、被告上海九弋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林跃兵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70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负担6,870元,第一、二被告负担20,39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中审 判 员  赵宪章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