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3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甲以及雷某某、朱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洽川镇申东村康某饭店玩麻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雷某某因“下鱼”发生争吵,继而康某某甲、雷某某与赵某某、朱某某互殴,在饭店外被告人孙某某抓住康某某甲的右手对其进行殴打,康某某甲挣脱后即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甲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康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8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康某某甲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来源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康某某甲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信、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朋友与被害人康某某甲发生争执,参与打架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康某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同时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结合合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