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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苏晓刚、刘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晓刚,刘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55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晓刚,男,回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金宝,男,回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苏晓刚向申请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金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40元,公告费600元。本案执行费155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苏晓刚名下有一套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东段北侧明珠花园二期三号楼3201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079565,建筑面积:125.14平方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苏晓刚名下位于开元大道东段北侧明珠花园二期三号楼3201号房屋(产权证号:00079565,建筑面积:125.14平方米)产权手续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