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64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口角,原告于2013年7月离家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宋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宋某某于2007年夏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口角。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宋某某虽未出庭,但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同意离婚,无财产及其它纠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4月11日双方庭审陈述。2、2009年10月23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电话通话记录。根据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刘某某要求与宋某某离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宋某某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口角。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