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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永明与张浩军、李春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张浩军,李春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963号原告:刘永明,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被告:张浩军,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湾县。被告:李春德(又名李宝龙),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乌苏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明与被告张浩军、李春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永明以需要和被告张浩军、李春德协商为由,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浩军、李春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明撤回对被告张浩军、李春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刘永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17元)。审判员  史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