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94号原告施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懿寒,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施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晨翔,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施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过去关系很好。2000年7月,被告夫妻离婚导致被告无处居住,原告非常同情妹妹的困难。当初经人介绍认识顾某某,了解到顾某某的亲戚李某某要转让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区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款6万元,李某某全权委托顾某某办理房屋转让事宜。原告考虑到买入系争房屋既能解决妹妹的居住问题,也有一定投资价值,遂在2000年7月25日与顾某某达成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时,原告、顾某某共同到银行提款,顾某某收款后签署收条交给原告,随后办理房屋交接。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由于原告系文盲不会书写,加上是给感情浓厚的妹妹居住,遂全权交给妹妹由其帮忙代为办理。被告入住房屋后,将其中部分房间对外出租,收到的租金也转交给原告。2009年初,被告不再将租金交给原告。原告存疑遂询问被告,被告称房屋属其所有。事后经查询原告才知晓当初转让户名在被告名下,被告已于2006年7月购买该房产权。2010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转让款等,但因为顾某某未出庭作证、居委会协议内容被曲解,导致原告败诉。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出售价款120万元。原告败诉后积极寻找证据,现在顾某某、居委会人员均愿到庭作证。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最初转让双方为原告、顾某某代理的李某某,因为是原告寻找房源、具体操办,原告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当时也说好房屋是原告买了给被告居住,故房屋应该属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对外出售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因擅自出售系争房屋,赔偿原告损害12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被告2000年7月25日从李某某处购买的使用权。转让款6万元是被告支付。此后被告购买该房屋产权。后又由被告出售该房屋。上述事实均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是该房屋权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多次诉讼陈述相互矛盾,本案是原告恶意诉讼。经审理查明,施某甲与施某乙系兄妹关系。2000年7月25日,施某乙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公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某同意将名下的系争房屋转让给施某乙,转让款为6万元,签约时施某乙向李某某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施某乙向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支付6万元转让款。施某乙取得了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租赁户名为施某乙,起租日为2000年7月31日。2006年7月11日,施某乙与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于同年7月17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009年5月21日,施某甲、施某乙通过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银都苑一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银一居委会调解,XXX村XXX号XXX室居民施某甲与其妹XXX村XXX号XXX室居民施某乙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施某甲目前无业,享受低保,生活困难又患病急需开刀,施某乙同意一次性资助兄长施某甲人民币壹万贰千元(小写12,000元)。2、施某甲同意不再就5村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有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施某乙向施某甲支付了12,000元。2009年8月6日,施某甲与施某乙就施某乙起诉要求施某甲排除妨害一案达成调解,主要内容为施某甲将其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搬出。2010年7月26日,施某甲向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施某乙与上海颛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承租权并将租赁户登记在施某甲名下。法院认定施某乙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施某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由其委托施某乙购买、6万元房屋转让款由施某甲支付,且从居委会调解协议及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反映出施某甲不再对系争房屋属施某乙所有持异议。2010年10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施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已生效。此后,施某乙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注:施某乙称出售所得售房款88万元。施某甲称并不清楚施某乙出售的价款,其参考当时的市场价格120万元提出本案诉请。)2012年10月8日,施某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施某乙返还购房款6万元及赔偿利息等。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出资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施某甲的证据不能证明6万元由施某甲出资。2009年5月21日的居委会协议书记载可以认定施某甲获得相应补偿后对系争房屋已放弃主张权利,包括系争房屋的物权、债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施某甲的诉讼请求。后施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查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的盖有上海闵行区颛桥镇银都苑一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经与双方协商,鉴于施某甲确有困难又患病急需开刀情况,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达成协议,施某乙同意一次性资助兄长施某甲人民币壹万贰千元;同时施某甲同意不再就XXX村XXX号XXX室有任何争议,即包括五金店门面收回给施某甲开店争议等……”。二审法院认定施某乙支付给施某甲的1.2万元不仅解决施某甲对系争房屋外五金店面房使用的争议,也包含了解决施某甲对系争房屋中所有权益的争议(即施某甲放弃了主张系争房屋的物权、债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施某甲申请证人顾某某到庭作证,证明施某甲支付6万元购房款后其将收条交给施某甲,房屋买卖双方是李某某、施某甲。施某甲还申请2009年5月21日闵行区颛桥镇银都苑一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中签名的调解人员孔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协议书中“无任何争议”是指不再就五金店出租相关矛盾发生争议,不涉及产权归属。同时施某甲提交落款时间2015年6月12日闵行区颛桥镇银都苑一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居委会告知施某甲、施某乙双方,居委会对房子的性质无权认定,而是要求施某甲不再就五金店出租相关矛盾发生争议,调解协议不包括产权归属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0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被告擅自出售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则原告应当证明其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多次诉讼。生效裁判已经确认被告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而此后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后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此系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权利。原告认为是其寻找房源、具体操办,是其支付6万元购房款购买系争房屋,故房屋应该属原告所有。生效裁判已审查的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证人书面证言等相应证据并认定不能证明其支付了6万元购房款。本案中原告又补充顾某某的证人证言,但此证据仍未能充分证明原告观点。原告目前证据并未能证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权利人,那么原告所谓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观点,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