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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54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土门方向经绵广路往广济方向行驶,至中新村路段转弯往天平村方向行驶时,遇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阮某某从广济方向经该路段往土门方向相对行驶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孙某某、阮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孙某某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死亡。2015年8月16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发后,谭某某向死者孙某某家属赔偿丧葬费和医疗费共计2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悔过书。辩护人陈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请旁人帮忙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另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努力筹钱进行赔偿,在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摩托车从绵竹市土门镇方向经绵广路往广济镇方向行驶,行至广济镇中新村路段转弯往天平村方向行驶时,与孙某某无证驾驶并搭载阮某某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孙某某、阮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谭某某也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孙某某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死亡。2015年8月16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谭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后经鉴定,阮某某在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28000元。2016年4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收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谭某某按调解书约定内容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黎某某、阮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合格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文书,座谈记录,住院病例,归案说明,证明,接处警台账,接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陈波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辩护人陈波出示了收条1份、谅解书1份,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已按调解书约定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正三轮摩托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积极参与救助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宋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