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朋格服饰有限公司与孙多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93号原告上海朋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志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男,在上海朋格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时洪玲,女,在上海朋格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孙多周,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朋格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多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朋格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时洪玲、被告孙多周的委托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朋格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7日进入原告公司内从事仓库辅料收发及保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工作期间,被告于2006年11月与公司员工打架,当时原告念及被告平时工作表现等因素,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原告作开除处理,但要求被告写下保证书。在保证书中,被告保证在日后工作中服从领导安排,认真工作,不打架不闹事,积极主动配合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但在2014年中,被告因工作原因,与总经理发生争吵。在2015年10月初,被告又因工作原因,顶撞上司,在生产办公室公开与总经理发生争吵。在这次争吵过程中,被告在公共场所毫无依据散播谣言,毁谤总经理,比如“车间主管拍总经理马屁,请总经理吃饭”等一些言辞。被告此行为情节恶劣,一方面,被告毫无依据毁谤公司管理层领导,损害他人名誉及领导威信,另一方面被告此行为严重破坏团队合作气氛。被告在原告公司内担任仓库辅料仓管员职务,主要工作职责确保仓库内所有的物料做到账、物、卡一致。公司在召开生产会议时,三令五申要求仓库管理员对仓库内实物的数量做到账、物、卡一致,并对被告一直通过谈话的方式灌输如何管理好仓库日常工作操作技能。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未按照公司要求履行好本职工作,一直按照自己的思维方式,只管实物数量的收、发工作,从不核实账面上的数量,最终导致仓库中实物的结余数量与账面上结余的数量之间存在很大差异,账面上结余的数量远远大于仓库中实物的结余数量。对于这些异常状况,被告也一直未上报公司,一方面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严重阻碍正常生产。鉴于上述种种情节,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对被告开除的理由是: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严重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6.10条及6.14条之规定。原告在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之前,依法首先报备工会,并经工会委员一致同意,才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在公司内对被告等人进行培训,被告知悉《公司奖惩管理制度》各项条款,有《培训签到表》。之后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等人发放《奖惩管理制度》文本文件,被告也已签收。另外,被告2015年10月初与总经理争吵的行为,违反《奖惩管理制度》第6.3条、6.8条之规定。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7,904.80元。被告孙多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280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开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6.10条及第6.14条相关规定(如下所示):第6.10条:组织、煽动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者或聚众(3人及以上)同事闹事,干扰正常生产和他人工作的;第6.14条: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达不到工作要求者。根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奖惩管理制度》规定,决定从2015年10月17日起予以开除。该通知于当日送达被告。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904.8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又查明: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17.60元。再查明: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的《培训签到表》中签名,培训主题为奖惩制度培训。被告另在《奖惩管理制度》发放签收表中签名,签收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奖惩管理制度》第6.3条、6.8条、6.10条、6.14条规定:制造谣言或传播不实且影响公司利益或员工个人利益的言辞;挑动是非,破坏团结,损害他人名誉或领导威信,影响恶劣的;组织、煽动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挟领导或者聚众(3人及以上)闹事、干扰正常生产和他人工作的;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达不到工作要求者,给予开除。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奖惩管理制度、培训签到表、发放签收表、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3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因工作原因与总经理吵架,当时鉴于被告是老员工,在工作中难免有情绪,因此只是口头沟通,并未对被告处分。2015年10月初,被告又因工作原因顶撞上司,在生产办公室和总经理发生争吵,并且在公共场所说没有根据的话,情节较为严重,一方面毫无依据毁谤公司领导,另一方面破坏公司团队精神。被告的该行为触犯了《奖惩管理制度》第6.10条,同时也触犯到第6.3及6.8条,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被告作为辅料仓管员,其职责是确保仓库所有物料账、物、卡一致,但被告在实际操作中的工作方式使物料实物数量与账目数量不一致,造成公司一定损失,严重阻碍公司的运营生产。对于被告在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调岗,通过平时开会及个人沟通对其进行了培训,但被告未予改正。原告无法提供培训的证据。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因违反员工规章制度,在日后工作中,对自己的工作行为、表现、态度等向原告承诺的保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也并非被告签字,并且是2006年的事情。2、关于孙多周事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前,向工会报备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在仲裁中补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容也不认可。被告称:2014年、2015年没有和领导吵过架,在平时工作过程中也没有造成实物和账目不一致,被告一直都是优秀员工。被告没有看到过《奖惩管理制度》,在收到解除通知时才知道这个制度规定。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员工开除通知书》中以被告违反《奖惩管理制度》第6.10条、第6.14条规定为由开除被告,之后又称被告2015年10月与总经理发生争吵且毁谤领导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奖惩管理制度》的第6.3条及第6.8条。因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一经确定后,由违纪引发的争议焦点即处于静止状态,双方发生争议后需审查的是用人单位认定违纪的理由与具体违纪事实的一致性,用人单位不得事后补充理由或进行补充解释,故本案仅对被告是否违反《奖惩管理制度》第6.10条及第6.14条进行审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总经理发生争吵且毁谤领导的行为,且即使被告有该行为,其严重程度显然也无法达到《奖惩管理制度》第6.10条规定的情形;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且在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其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及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90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朋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多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9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朋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