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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23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玉梅。委托代理人孙美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梅、孙美荣,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对其要求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珍惜家庭,改进沟通、交流方式,把握和好的机会,改善双方的关系并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