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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行初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双金与洮南市公安局、洮南市公安局福顺派出所确认违法行政赔偿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金,洮南市公安局,洮南市公安局福顺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81行初第1号原告李双金,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洪友,系该局局长。被告洮南市公安局福顺派出所。负责人张冬九,系该所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岩峰,系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佟明春,系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李双金诉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洮南市公安局福顺派出所确认违法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岩峰、佟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弟弟于1968年随母亲落户在继父家里,成为洮南市福顺镇中心村村民。长大后在村里种地,1986年外出打工。后来因回来办理身份证才发现我的原户籍已被迁移了,不知道迁移到哪里,以致30年没有户籍。2011年10月8日,被告为我恢复的户籍。因为被告违法将我的户籍迁移、消失,以致于我没有享受到村民每人应分得的土地,不能享受医保,长期上访花费车宿费,经常生病,花费医药费,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赔偿土地损失15万元,医药费3万元,上访车、宿费用2万元。被告洮南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无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一、李双金的户口在福顺镇管理时发生的,而不是在福顺派出所管理期间。二、2011年派出所为李双金补落户口无过错。三、二轮土地承包未分给原告土地的原因并非没有户口。四、精神抚慰金、医药费和上访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洮南市福顺派出所与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洮南市公安局及福顺派出所是否存在违法将原告户口迁出的行为;2、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争议焦点,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双金的户口是在福顺镇管理户口时发生的,有当时村支部书记张喜坤的证言(行政卷宗P27-28)。2、原村书记尹勋力证言(行政卷宗P35-36),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派出所没有过错。3、尹勋力的书面证明(行政卷宗P41),证明当时原告没提出要土地。4、福顺镇乡政府秘书厚忠福的证言(行政卷宗P19),证明户口在1988年由福顺公社(乡)交到派出所。5、福顺派出所民警赵文俊的证言(行政卷宗P18),证明户口是1988年5月份由派出所接管的。6、李双玉2013年12月9日9时45分询问笔录(行政卷宗P33)。以上六组证据证明在洮南市福顺派出所接手户籍的时候就没有李双金的户口。7、赵忠成笔录一份(行政卷宗P37)。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1、张喜坤说大约是在1985、1986年办理户口迁出的,我要张喜坤拿出办理证明和准迁证。他说的不真实,是假的。2、,尹勋力比我小很多,他那个时候根本就不了解我的事情,他说我上中学的时候没有户口是不真实的,他根本证实不了我。3、我当时要过,还要得挺详细。他说的不真实。4、情况不属实,厚忠福没管过。5、,赵文俊证明不了我没有户籍。6、李双玉根本没有说过这些话,他没签过字。7、说的内容是假的。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1、2007年12月11日中心二社村民证明复印件一份。2、赵忠成2015年1月2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3、赵中成2015年1月25日证明复印件一份。4、2015年1月24日赵忠成(交政法委)证明。5、2011年10月8日郑淑华、李峰等证明复印件一份。6、2015年7月29日郑淑华、赵玉伟证明复印件一份。7、2015年7月29日赵忠成、赵玉伟证明复印件一份。8、2007年12月9日中心村证明复印件一份。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是中心村村民,是派出所人为的行为把我的户籍弄没了。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补落户口的时候用的,证明不了你的户籍还在。证据2只能证实原告随母1968年落户到中心村,不能证明户口是什么时候没有的。证据3没有具体时间点,也不能证明原告户口是什么时间没的。证据4的材料与证据2相同。证据5户籍底册和迁移章都不存在。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办不办理农转非与户口存不存在无关。证据8只能证明是中心村村民,证明不了户籍还在。证据9与户籍无关。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王荣艳(女,汉族,1961年7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县泥尔河乡双丰村4组,身份证号×××)、陈祥(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乡中心村平安屯,身份证号×××)、赵玉伟(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乡中心村平安屯,身份证号×××)、郑淑华(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乡中心村平安屯,身份证号×××)、孙占起(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福顺镇中心村平安屯。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其中王艳荣、陈祥、孙占起证实在2011年10月8日福顺派出所为原告办理户籍手续时,看见原户籍档案中原告项下加盖红色签章写的“迁移”二字,赵玉伟证实当时没有上楼,没看见当时的情形,郑淑华证实原告在第一次普查户口的时候他就没有户口,具体哪年第一次普查的记不清了,在2011年办理户口时看到原告的户籍底册中有红色的迁移章,具体的字没看清。但以上五名证人均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签名按指纹。被告对证人证实发表质证意见:户籍章里面只有“迁出”和“迁入”,没有“迁移”两个字,福顺派出所户籍档案在一楼不在二楼。证人证实的看到原告户籍“迁移”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无效的。被告洮南市福顺派出所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公安局一致。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与确认:一、原告李双金童年随母亲一起由外地迁居到洮南市福顺镇中心村(原福顺公社中心大队)生活,成为该村村民。双方该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将原告的户籍违法迁出的问题。2011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补落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曾在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过落户手续,故对证人所证实当日在被告洮南市福顺镇派出所见到“原户籍档案中原告项下加盖有红色签章,写着‘迁移’二字”,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将原告户籍迁移的事实,不予采信。三、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双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士伟审判员  刘日钟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