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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马志雄与张青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雄,张青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156号申请执行人马志雄。被执行人张青梅。关于马志雄诉张青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1864号公证书以及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10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志雄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1864号公证书以及(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108号执行证书,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中相应利息、应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无明确的金额,且当事人对此有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关于相应利息、应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无明确的金额,无法确定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1864号公证书及(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10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增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