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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泰兴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朱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兴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朱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78号原告北京泰兴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芦垡村村委会北侧200米。法定代表人王电锋,总经理。被告朱和平,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北京泰兴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被告朱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泰兴公司为朱和平提供并安装的水箱,经朱和平验收合格后,朱和平未及时付清货款。后朱和平向泰兴公司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清偿完毕剩余货款35000元。如到期未能清偿,朱和平额外给付10%违约金。现朱和平未能在约定日期前清偿完毕前述货款。泰兴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朱和平支付货款35000元、违约金3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朱和平承担。原告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3月28日欠条;2、证明;3、验收合格单;4、2014年9月25日欠条。被告朱和平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未有其本人签名。该材料主要内容为:条子为朱和平亲手所写,但是在泰兴公司五个人胁迫下所写;货款由易县绿泽农林果种植有限公司的王宏伟给付了泰兴公司;最后一次王电锋曾给朱和平说让朱和平给付5000元解决此事。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泰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7日,泰兴公司受朱和平的指示,将两台水箱送至朱和平指定地点即易县工地。朱和平于2014年3月27日向泰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收水箱10×5×2两台送到易县工地。”朱和平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写明“款未付”。经询问,泰兴公司表示前述两台水箱的尺寸为“10米×5米×2米”。2014年7月15日,朱和平向泰兴公司出具验收单,确认水箱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14年9月25日,朱和平向泰兴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王电锋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本人承诺2014年11月15日之前陆续还清。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力,不得违反。如过期还不清,追加10%违约金。”朱和平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泰兴公司称朱和平向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电锋所打的前述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即是朱和平未付的本案涉及的水箱款。现朱和平未能在2014年11月15日前向泰兴公司支付前述货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泰兴公司向朱和平提供并安装水箱,朱和平已确认水箱安装验收合格。朱和平应依约向泰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朱和平向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电锋出具的金额为35000元未付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泰兴公司要求朱和平给付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兴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一元,由被告朱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