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项黎明与蔡柏林、杨小芹、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龙江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黎明,蔡柏林,杨小芹,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龙江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875号原告项黎明。委托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柏林。委托代理人杨小芹,系被告蔡柏林之妻。被告杨小芹。被告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4079967-8。法定代表人蔡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芹,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龙江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5051229-1。法定代表人仲龙林。原告项黎明与被告蔡柏林、杨小芹、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江苏龙江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全、被告杨小芹、被告蔡柏林及华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蔡柏林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每月7日支付利息10000元,最后一期利随本清。被告华能公司、龙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同年5月12日向被告蔡柏林出借1000000元,被告蔡柏林分别于同年6月19日、7月14日、8月12日、10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被告杨小芹与蔡柏林系夫妻关系,蔡柏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柏林、杨小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华能公司、龙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柏林、杨小芹、华能公司共同辩称:蔡柏林借款未用于家庭,杨小芹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龙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蔡柏林、华能公司、龙江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柏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利率按月息1%计算,共计5期,每期还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金额为10000元,到期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方对未清偿部分按每日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华能公司、龙江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同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蔡柏林转账1000000元。被告蔡柏林分别于同年6月19日、7月14日、8月12日、10月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40000元。后被告未再还款。被告杨小芹与蔡柏林系夫妻关系,蔡柏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股东会担保决议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蔡柏林、华能公司、龙江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除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蔡柏林未能按约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蔡柏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10000元,并可要求被告蔡柏林承担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蔡柏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杨小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小芹对被告蔡柏林的上述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华能公司、龙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蔡柏林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柏林、杨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项黎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龙江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柏林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柏林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蔡柏林、杨小芹、江苏华能冶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龙江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杜冬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