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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异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关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辉成,汪岭竹,武汉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18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辉成,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汪岭竹,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法定代表人郑顺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辉成、汪岭竹与被执行人武汉鑫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公司)、郑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河建设公司称,1、被执行人鑫晶公司在山河建设公司处不存在任何到期债权和收入,山河建设公司不应列为该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人及第三人,也不应对山河建设公司采取任何财产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2、山河建设公司没有擅自支付1000万元给武汉美好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愿景公司),系在美好愿景公司申请法院诉讼保全冻结了山河建设公司13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按照法院的要求由武汉大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因为该笔款项既非山河集团支付,也非向被执行人鑫晶公司支付,因此该款项的付款行为合法。请求撤销(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2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张辉成、汪岭竹诉鑫晶公司、郑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张辉成、汪岭竹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立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请停止支付被申请人鑫晶公司对你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00万元;2、暂停支付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该法律文书于同年5月31日送达山河建设公司。该案诉讼期间,本院又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并向山河建设公司留置送达(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河建设公司停止支付鑫晶公司对山河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00万元,暂停支付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鑫晶公司偿还张辉成、汪岭竹借款本金465万元;二、鑫晶公司支付张辉成、汪岭竹借款利息(以本金46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鑫晶公司已还款80万元从中冲抵);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辉成、汪岭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辉成、汪岭竹及鑫晶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鑫晶公司偿还张辉成、汪岭竹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2月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5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6月2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8月6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11月7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10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28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3月4日起;以47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3月9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6月8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7月19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7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7月21日起;以73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8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9月8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张辉成、汪岭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鑫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辉成、汪岭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221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22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鑫晶公司在第三人山河建设公司享有的收入1300万元。山河建设公司不服,以上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鑫晶公司在山河建设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也没有任何收入可供提取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93号执行裁定,驳回山河建设公司所提异议。山河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鄂执复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驳回山河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2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其内容为“本院在执行张辉成、汪岭竹与鑫晶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27日分别向你公司发出(2012)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032号、(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7号、(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鑫晶公司享有的收入人民币1300万元暂停支付。但你单位擅自于2012年11月23日将该收入中的1000万元支付给美好愿景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逾期不追回,将依法裁定你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范围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山河建设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山河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驳回山河建设公司所提异议。山河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20日,山河建设公司与美好愿景公司、鑫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山河建设公司一次性(或分次)支付1000万元给美好愿景公司、鑫晶公司,但山河建设公司在2010年10月21日也与美好愿景公司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山河建设公司向美好愿景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于购买美好愿景公司持有的武汉新地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标公司)100%股权。本案武汉中院要求山河建设公司协助扣留的是鑫晶公司在山河建设公司的收入,并不是要求山河建设公司协助扣留美好愿景公司在山河建设公司的债权或收入,故武汉中院在并未查明山河建设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鑫晶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下,仅凭山河建设公司向美好愿景公司支付1000万元和本院另案裁定说理部分的表述即认定山河建设公司构成擅自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上述理由,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湖北高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鄂执复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7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对山河建设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美好愿景公司(甲方)与山河建设公司(乙方)在鑫晶公司鉴证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其部分内容为:鉴于甲方通过挂牌程序竞得武汉市2010-P055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为1.7亿元人民币。甲方出资1000万元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新地标公司”,甲方拟以该公司为主体签订上述招拍挂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等。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同意转让、乙方同意收购新地标公司100%股权及其股权项下的资产及权益;其中,股权收购价格为10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三日内即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5100万元的前期投入款,共计6100万元,其中5100万元由甲乙双方成立共管账户共管。同日,美好愿景公司(甲方)与山河建设公司(乙方)、鑫晶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1、甲方通过挂牌程序竞得武汉2010-P055号地块详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为1.7亿元人民币。同时,由于历史原因,各方认可丙方在该地块中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益。2、甲方已设立新地标公司,决定以新地标公司签订上述挂牌土地的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4、乙方已经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新地标公司100%的股权,并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及本协议的履行实际获取该地块的房地产开发权。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三、协议各方同意,新地标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府就该宗土地使用权给予的政策性返款约1.2亿元(具体金额以政府实际返款为准,且必须将返款汇入到新地标账户),该款项首先支付甲方为该宗地块支付的竞拍保证金3000万元及前期投入资金5100万元的利息补偿360万元(两项共计3360万元),并在该政策性返款后当日将前述款项共计3360万元支付给甲方,其余政策性返款全部由丙方享有,剩余款项汇入乙方与丙方的共管账户。四、由于历史原因,丙方在该地块房地产项目中享有前期股权转让的部分收益,乙方收购新地标公司实际取得该宗土地的开发权,经与协议各方协商,乙方另行补偿丙方3690万元(暂定款,该款汇入新地标公司帐户,该款由乙方与丙方共管),(该补偿款按照本合同第一条总价款减去乙方支付给国土局及甲方款项后的剩余款计算)。五、丙方承诺,其取得前述开发区政府管理部门就该宗土地使用权给予的政策性返款以及乙方另行支付的3,690万元(暂定款)补偿款后,其与本宗招拍挂土地的相关权益已经全部实现,其不再就该宗地块主张任何补偿或提出任何争议,并保证其公司投资人、债权人均不再就该地块主张任何补偿或提出任何争议……。还查明,本院受理美好愿景公司诉山河建设公司、新地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根据美好愿景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山河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368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山河建设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后,经协商,山河集团(甲方)与美好愿景公司(乙方)、鑫晶公司(丙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甲、乙、丙三方曾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了新地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后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转让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书》。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各方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对未完成的部分,各方现签订本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壹仟万元给乙、丙方。甲方完成支付后,即视为甲方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协议书即执行完毕,各方权利义务终结……。”该协议由徐友明代表甲方签名,孙华新代表乙方签名,郑顺华代表丙方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11月23日,美好愿景公司向山河建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山河集团返还款项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美好愿景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美好愿景公司撤回起诉,同时解除对山河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368万元的冻结。2010年7月,美好愿景公司摘得FP(2008)024号地块(简称该地块),并由美好愿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地标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美好愿景公司、新地标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财政局)缴纳该地块出让价款16576.8431万元。东湖开发区财政局已将返还款12047.4万元返还款给了该地块摘牌单位美好愿景公司及该公司委托收款的单位。2012年1月7日,鑫晶公司给新地标公司出具《关于鑫晶公司与新地标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1月,鑫晶公司与山河建设公司以及新地标公司关于《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执行完毕,全部债权债务也全部结清。2015年3月23日,东湖开发区财政局向湖北高院出具书面函件载明,为了解决该地块的历史遗留问题,将12047.4万元返还给该地块的摘牌单位,由摘牌单位负责解决该地块的各项债务及历史遗留问题(包括鑫晶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关于山河建设公司是否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问题,已有生效的湖北高院(2013)鄂执复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关于山河建设公司是否构成擅自支付的问题。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21日,山河建设公司与美好愿景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山河建设公司向美好愿景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于购买美好愿景公司持有的新地标公司100%股权。山河建设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与美好愿景公司、鑫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山河建设公司一次性(或分次)支付1000万元给美好愿景公司、鑫晶公司。本案中,本院在诉前、诉讼中及执行程序中要求山河建设公司协助扣留的均是鑫晶公司在山河建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或收入,并非要求山河建设公司协助扣留美好愿景公司在山河建设公司的债权或收入。因此,本院仅依据山河建设公司向美好愿景公司支付1000万元即认定山河建设公司构成擅自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由此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2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异议人山河建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22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化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