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方某、凌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0年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04年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8月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某,务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被黄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经歙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凌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皖1021刑初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人方某、凌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一百三十五元。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凌某为方某实施盗窃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凌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方某、凌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方某、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方某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方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刑初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秀萍代理审判员  祝清运代理审判员  吴天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