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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92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耒阳市人被告肖某某,男,汉族,耒阳市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慧奇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1月17日生育女孩肖某某甲;2009年4月25日生育男孩肖某某乙;2011年3月17日生育女孩肖某某丙。2013年4月11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个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古怪,在家稍有不顺就辱骂和殴打原告。2014年正月里,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家人赶出家门,迫于无奈,原告只有在外打工,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离婚,婚生三小孩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文某某的身份证复印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未出庭作出质证意见。被告肖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1、2是专门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未婚先孕。2008年1月17日生育女孩肖某某甲;2009年4月25日生育男孩肖某某乙;2011年3月17日生育女孩肖某某丙。2013年4月11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时间虽然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一点宽容和体谅,能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主张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而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与婚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故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枭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艾慧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