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惠如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如,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94号原告王惠如,男,汉族,1946年1月1日出生。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系该局养老科科员。被告长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庆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焦宇飞,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如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未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惠如,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峰、长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特别授权代理人焦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长治市建材局供销公司职工,现年69岁,原告单位早就应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不作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法定年龄起给原告补发退休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无法确定原告的身份是否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原告也没有参加养老保险,无法为其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请求依法判决。长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本案从诉请来说不是行政诉讼,是一个民事诉讼,作为经信委或者国资委来说他的职能是监管国有资产,没有给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这一职责,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经信委或者国资委不作为无从谈起;作为国家的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来说,承担职工养老保险缴纳义务的主体是职工的用人单位,而不是行政机关,所以在本案中原告的用人单位才是适格的主体;经调查了解原告的原用人单位(1985年前)长治市建材供销公司的主体仍然存在,没有注销,现在是一种被调销的状态,养老保险的户仍然存在,职工自己缴纳养老保险,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审理查明,原告王惠如1946年1月出生。2015年11月17日原告王惠如以被告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法定年龄起给原告补发退休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且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或者不予答复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之日起,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按照相关规定,我国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本案,原告王惠如1946年1月出生,2006年1月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6年2月原告王惠如未领取养老金待遇,至此原告已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未履行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的职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退休金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距2006年2月原告王惠如已知或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长达9年之久,故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间2年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惠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惠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