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志兰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德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兰,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德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兰。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盛景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194XD(1-4)。法定代表人:许良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管德武。上诉人陈志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荣公司)及原审被告管德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选、贺琪,被上诉人聚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管德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发包人肥东县杨店乡人民政府将位于肥东县杨店乡跃进村整村推进项目岗头安置点工程交由承包人聚荣公司承包建设。后聚荣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管德武实际承包,管德武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曹荣传。2015年3月3日,曹荣传出具欠条给陈志兰,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店乡跃进新村C标段项目工程瓦工班组陈志兰工人工资肆仟元(¥4000元)。曹荣传2015年3月3日。”后陈志兰多次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聚荣公司和管德武共同支付陈志兰拖欠工资款4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聚荣公司和管德武共同承担。另查明:聚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由陈志兰签名的《委托领取民工工资函》,该函载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兹本人系肥东县杨店乡新农村C标工程曹荣传班瓦工属下的民工,现因本人不便,特别授权委托曹荣传代本人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实际施工人管德武处结取工资,因结取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人工资或本班组实际施工人(也即特别授权领款人)未足额支付本人工资的,则由本人直接向工程实际施工人管德武和本班组实际施工人曹荣传索要,放弃向贵公司索要和主张本人工资及赔偿。本委托系本人真实意思。特此委托。“聚荣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由曹荣传签名的《承诺书》,内容为:“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贵公司承包建设的肥东县杨店乡跃进村整村推进C标工程项目,由贵公司交由管德武实际施工,管德武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之后,管德武再次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本人实际施工,本人系劳务作业实际施工人,到目前为止,劳务工作已全部结束,本人实际施工的劳务款项总计约129万,截止本承诺之前,实际施工人管德武及贵公司共支付本人劳务款项18万元,在本项目中尚欠本人约111万元。现本人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由贵公司再次支付本人劳务款玖拾万元,本人保证对从贵公司处所结取的该笔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所属民工工资,不足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则由本人及时另行筹款足额支付。2、本人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因本人违反本承诺书第1条未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所属民工向贵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媒体等单位投诉、上访、闹事等的,视为本人拒不支付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由本人承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与贵公司无关,且不足部分的民工工资及赔偿概由本人及时足额支付与承担。3、发生本承诺书第2条任一情形的,无论本人是否最终足额支付民工工资,本人同意向贵公司另行承担查实金额50%的名誉损害补偿,并放弃任何理由的抗辩。4、贵公司支付本人上述第1条劳务款后,对在该项目中尚欠本人的款项,由本人直接向管德武个人索要,并明确放弃向贵公司主张任何款项。本承诺书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特此承诺。承诺人:曹荣传联系电话:151551284222015年3月2日”。工程项上实际施工人管德武也在该《承诺书》尾部签名,承诺对上述承诺人的行为及承诺内容共同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2015年3月2日,聚荣公司向曹荣传指定的个人账户通过网银支付了90万元。再查明:案在本院二审期间,曹荣传作为陈志兰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其承认在《承诺书》上承诺人处“曹荣传”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是其本人所按、其已收到聚荣公司支付的90万元。另外,陈志兰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承诺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与聚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原件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原件中“约129万”、“18万”、“约111万”这三个数字在复印件中系空白,用以证明曹荣传实际只领取90万元劳务款,没有领取18万元。因聚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系原件,且陈志兰在原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聚荣公司对陈志兰在二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陈志兰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志兰与曹荣传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给付期限未作约定,陈志兰可随时主张履行,但应给曹荣传合理的履行期限。故陈志兰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确定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聚荣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管德武,管德武又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曹荣传,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聚荣公司、管德武应对曹荣传所欠陈志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陈志兰已明确放弃向聚荣公司主张劳务报酬,故陈志兰的劳务报酬应由管德武清偿。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管德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陈志兰劳务报酬4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志兰支付利息至劳务报酬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志兰对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德武负担。陈志兰上诉称:陈志兰在委托领取民工工资函以及承诺书上签字的前提是委托曹荣传向聚荣公司代为领取工资的,后曹荣传没有向聚荣公司索要工资款,陈志兰向聚荣公司索要工资款的权利仍然存在。另外,委托领取民工工资函以及承诺书系聚荣公司单方统一制作,陈志兰若不在上面签名,连部分工资都拿不到。陈志兰的签名实属无奈。原审法院以陈志兰已在委托领取民工工资函上签名为由认定陈志兰已明确放弃向聚荣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聚荣公司和管德武连带清偿其劳务报酬。聚荣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管德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聚荣公司从杨店乡政府取得涉案工程承包权后,交由管德武实际承包,管德武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曹荣传,陈志兰系曹荣传找来干活的工人,因管德武、曹荣传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令聚荣公司、管德武应对曹荣传所欠陈志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志兰是否已放弃向聚荣公司主张劳务报酬。聚荣公司主张陈志兰已放弃向其主张劳务报酬,依据是陈志兰已在《委托领取民工工资函》上签名确认。陈志兰主张其未放弃向聚荣公司主张劳务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曹荣传在《承诺书》中签名,并已领取聚荣公司支付的9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其本人及时另行筹款足额支付,并在支付后直接找管德武索要,明确放弃向聚荣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管德武也在该《承诺书》中签名,承诺对曹荣传的行为及承诺内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后陈志兰在《委托领取民工工资函》上签名,特别授权委托曹荣传从聚荣公司及管德武处结取工资,若结取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工资,则由其本人向管德武和曹荣传索要,放弃向聚荣公司索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志兰已放弃向聚荣公司主张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志兰的上诉要求改判聚荣公司和管德武连带清偿其劳务报酬,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志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 岩审 判 员 陆建群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