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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雷玉洲诉李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洲,李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539号原告雷玉洲。被告李天红。原告雷玉洲诉被告李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洲诉称,2012年,被告李天红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材料及玻璃。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货款5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若按期不能还款,以被告位于景泰县富民街的楼房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不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天红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天红在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做铝合金生意期间,购买原告雷玉洲铝合金材料及玻璃。截至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天红拖欠原告货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以其本人位于富民街楼房301室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雷玉洲与被告李天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天红虽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买卖关系,被告李天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雷玉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雷玉洲货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李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