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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号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一×与孙树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孙三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号民初700号原告孙一×。委托代理人崔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三X,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荣(被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一×诉被告孙三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司宇腾、被告孙三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荣、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裕民里X号宅基地是在1989年为了原告结婚发放给被告孙三X。裕民里X号的三间主房(56.98平米)是原、被告在1989年共建。1991年原、被告在新农里翻建四间主房,原告一直在裕民里居住至今(有原告的舅舅张长兴的证言为证),被告则在新农里X号居住。1992年原告准备结婚,原、被告分家,被告将裕民里17号房屋作为婚房赠与原告(有原告的叔叔孙二×的证言为证)。2010年原告准备再婚,被告明确向媒人张永霞表示裕民里17号为原告个人财产(有媒人张永霞的证言为证)。2010年和2013年原告在主房基础上自建2间副房共27.37平方米,对裕民里X号三间主房装暖气,并对其中两间主房进行装修。2015年6月,裕民里17号涉及拆迁,补偿方式有两种,一种货币补偿,一种房屋产权调换。当时评估报告被拆迁人为原告,在村委会及张长兴、孙二×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原告选择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还迁的大产权房归原告,但要求原告给被告补偿款100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2015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拆迁补偿款17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准备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承诺将来的大产权房归原告之女孙雅楠所有,副房拆迁款及三间房的装修款共计8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因此同意将被拆迁人变更为被告。但事后被告反悔不想要还迁房只想要补偿款并归个人所有,并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补偿(有裕民村村委会证明为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裕民里17号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还迁房61.89平方米,每平方米8414元,计521500元,未登记房补偿费58162元,装修费27110元,共计6067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名字为孙三X的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以北地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装修评估明细表1页、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1页及补偿明细表1页。(均系复印件)证2、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以北地区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页及宣传提纲1页。证3、天津振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资处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孙一×原系我单位职工,1986年5月参加工作,因企业退出市场,2003年12月与企业中止劳动合同”;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1页;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建房时原告有自己的经济来源。证4、名字为孙一×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1页;房屋征收装修评估明细表1页,证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均系复印件)证5、张永霞、张长兴、孙二×出具的证明各1份;2015年12月25日加盖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1份。证6、证人孙二×出庭作证:证人与被告是亲兄弟,证5中签有其名字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于1987年垫的地基,大约在1988年建的房。建房时原告已经参加工作,有经济能力了。在给原告介绍对象的时候,女方要房子,被告夫妻多次讲过将房子赠与给原告,但就此未开过家庭会议。证7、证人孙三×出庭作证:被告系证人的姐夫,原告系证人的外甥。证5中签有其名字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建造诉争房屋的具体时间证人记不清楚了,但证人参与建房了,当时原告在板纸厂上班,也参与建房了。原告结婚后,被告的妻子说将房子给原告了,说这话时被告不在场,没有书面的协议或者召开过家庭会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1、证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宣传单,并没有签订拆迁协议。对证3不认可,缴费查询清单中未显示原告于1986年参加工作。对证4不认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写成自己的名字,后被告找到村民委员会,将名字更正为被告。对证5均不认可。关于证6、证7,孙二×在证人证言中陈述1989年建房,当庭又表述1987年建房,相互矛盾;所有的证人均表示没有在正式的场合下被告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且也没有书面的协议,故均不认可。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诉争房屋尚未还迁,并没有产生拆迁补偿权益,不应产生确认或分割。二、裕民里17号宅基地是1985年发放给孙三X,此处房屋是1986年所盖,而非1989年所建,建房时孙一×的年龄为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本不会出资共建此房。建房所用款项均来源于孙三X和张俊荣夫妻。孙一×当时担任三街塑料厂厂长,张俊荣则于1981年干个体经营摆摊,积攒下来盖房的钱。孙一×于1987年辍学后到板纸厂当工人,但因未满18周岁,板纸厂不收,在大队的协商下才被招收,但因年龄不够是学徒工,工资很少。孙一×的生活方面还需被告夫妻出资,且被告夫妻明确告知孙一×将自己的工资攒着,以便于结婚使用。三、①关于媒人张永霞的证言,经张俊荣于2016年3月1日与张永霞沟通,张永霞已明确表示当时只是个人认为按照风俗,房子可能已经归孙一×所有,但明确表示张俊荣未说房子归孙一×所有,且表示证言上说什么不清楚,只是摁了手印,当场让张俊荣把证言撕毁。②关于裕民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找到书记王德象,王书记表示“此证明不是裕民村委会开出的,此证明没有裕民村村委会的落款,这个证明里面有的我知道,有的我根本不知道,我不能不负责任的瞎说:裕民里17号是什么时间建的我不清楚,是否共建我也不清楚;房屋是否装修不清楚;2015年10月孙三X要求孙一×给他赔偿款170000元,孙一×不同意这个事情我没参与;我也不清楚孙三X承诺将来还迁的大产权房归孙一×女儿孙雅楠所有;村委会更不会证明和主张孙一×享有裕民里17号的拆迁权益”。③关于张长兴的证言,经核实,张长兴说证言不是其本人书写,只承认其中一部分内容。④关于孙二×的证言,不认可。四、关于装修款,裕民里17号房屋由张俊荣妹夫刘俊燕装修,三间主房地面均铺有釉面砖,门窗均包口装修及部分护墙板,其中一间卧室墙面除护墙板外还贴有壁纸。后孙一×听说要拆迁,未经被告同意,孙一×自己在原来装修的基础上拆改和部分添加,故孙三X应享有全部或者大部分装修补偿款。五、关于两间副房问题,裕民里17号房屋院内,原有孙三X建造的2.2米×1.6米厨房,孙一×擅自把原有的厨房拆掉,未经孙三X同意盖了两间副房。现孙三X保留让孙一×还原被拆厨房的权利并要求孙一×赔偿。孙一×计算的88000元的拆迁款是包括上述的厨房房屋和装修的补偿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5年9月26日加盖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房产所属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举证5中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证2、确认单复印件1页,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证3、证人孙四×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的亲兄弟,系原告的叔叔。诉争房屋是被告1985年因孩子大了向大队要的地基,1986年盖的房。家里有两个儿子的就可以要房。1986年原告在板纸厂上班。建房时只要在家的都参与了。证人没听说过被告将诉争房屋给原告了。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后在建新农里房屋时,被告一家也在诉争房屋居住了。经当庭质证,关于证1,系拆迁摸底时出具的证明;证2不能够证明产权权属;证3可以证实是因原告结婚而发放的宅基地,且证人也表述为建造房屋时原告已经参加工作了,但建房时间证人可能记不清了,并非1986年,而是1989年。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妻子张俊荣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即本案原告。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与被告夫妻在津南区咸水沽镇裕民里X号建造砖木结构正房三间及厨房一间。建造房屋时,原告已参加工作,在天津板纸厂上班,被告的其他两名子女年龄尚幼。房屋建成后,由被告一家,包括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原告结婚后,被告夫妻及其他两名子女自诉争房屋搬出,原告继续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现原告将诉争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2010年、2013年原告将裕民里X号的厨房一间拆除,建造砖木结构的副房两间。2015年裕民村进行拆迁,诉争房屋尚未被拆迁。在拆迁前摸底时,拆迁的评估报告单、拆迁明细中房屋所有权人先登记为原告的名字,后又改为被告的名字。后双方就房屋的产权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认为其与父母共建诉争房屋后,在原告结婚时,其父母已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故据此认为诉争房屋所产生的拆迁权益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诉争房屋由被告夫妻自行建造,与原告无关,且也未将房屋赠与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据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拆迁权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表示双方未就赠与行为有书面的协议或者就此问题召开过家庭会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