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留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留成,陆金焕,董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毕某某,崔某某,张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89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留成,男,195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于1994年7月4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金焕,女,196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因冲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大梅”,女,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志伟,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口妮”,女,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冲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春法,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6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冲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绰号“黑香梅”,女,1954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冲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冲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7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冲击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取保候审。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留成、陆金焕、董某某、张某甲、刘某甲、毕某某、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留成、陆金焕、董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留成及其辩护人杜江涛、上诉人陆金焕及其辩护人刘飞、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志伟、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黑连河、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春法、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徐国英、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景镐举以及原审被告人毕永风、崔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天龙公司与张楼西组隔路相邻。2014年,天龙公司在其院内开发“天龙国际广场”商住楼,进行疏干排水施工,同时中发公司在原驻马店技工学校旧址开发“世纪景苑”小区并施工。期间,两工地周边地下水位下降,对张楼西组村民使用地下水造成影响。自2014年3月23日起,张楼西组部分村民以天龙工地施工排水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为由,开始陆续围堵天龙工地。同年5月20日,该组村民被告人陆金焕纠集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董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毕某某等人通过承诺发放补助的方式组织该村村民,采取堵门、拉闸断电等手段日夜围堵天龙工地大门,阻止施工车辆出入,要求天龙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天龙工地被迫停工。期间,陆金焕等人找张楼西组队长张保占及张楼居委会反映,要求出面与天龙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后经张楼居委会书记张保东、张楼西组队长张保占及董某某等村民与天龙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同年6月9日,陆金焕、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等人因聚众冲击政府部门被行政拘留十日。期间,村民继续围堵天龙工地。同年6月13日天龙公司与张楼西组达成协议,同月15日天龙工地恢复施工,同月16日天龙公司向张楼西组账户(账号16-605501040000180)转款45万元。同时,“世纪景苑”小区开发商中发公司也与张楼西组达成协议,于同月16日向张楼西组支付施工降水补偿款45万元。陆金焕等人将该90万元取出,根据前期制定的记工工资发放标准,向参与堵工人员发放30余万元工资,给张楼西组参与小队分配且有门牌号的170余户每家发放3000元。陆金焕等人以组织村民堵门操心、跑腿、被拘留等借口共同分得4万余元(被行政拘留人员每人2500元),余款13740元于案发后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天龙公司和中发公司各6870元。张楼西组村民堵天龙工地大门阻工期间,被告人张留成在位于交通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的“中盛宾馆”,多次召集高某某、崔某某、刘某乙等人开会,为陆金焕、高某某等人向天龙公司索要“降水费”出谋划策。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6月15日,即张楼西组村民阻工期间,造成天龙工地机械和材料损失共152181.82元。还查明,张楼西组居民除陆金焕等少数家庭仅使用地下水外,多数家庭同时使用自来水和地下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留成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底,他在队长张保占家商量事时,适逢郝某某、高某某等人来此称天龙公司施工降水影响村民用水她们组织村民将天龙的门堵了,让张保占出面与天龙公司商谈。一两天后,高某某打电话称想和他商量天龙的事,后高某某在“中盛宾馆”开了房间,他电话通知崔某某、“大梅”等人到会。开会时谈到天龙堵门事时,他称堵门要堵死,要一视同仁,同村张富有的活也要堵死,要不就要不来钱。次日,村民便将天龙工地门堵死。堵门持续一个月许,并拉有横幅,高某某等人负责记工。之后他和高某某等人又在“中盛宾馆”开房商量几次。堵门期间,队长张保占、居委会的张保东和陆金焕等人和天龙公司商谈,天龙公司、中发公司各向队里支付45万元。他家领3000元水钱,发钱的有陆金焕、董某某、崔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刘雁敏等人,发水钱的标准是高某某、刘某乙等人定的。2.陆金焕侦查阶段供述:天龙公司工地施工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影响村民使用地下水,她家吃水困难。为向施工单位要赔偿,自2014年5月21日,她和董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张某甲、龚春梅、郝某某、张某乙、毕某某等人组织村民堵天龙公司工地大门,并在现场拉横幅。同年6月9日,她和刘某乙、龚春梅、郝某某(也叫黑香梅)、张某乙、崔某某、高某某几人因到区委反映问题被行政拘留,期间,天龙公司补偿村里45万元,技校的开发商也比照天龙公司补偿他们村45万元。她们释放后和龚喜梅、张某甲、刘某甲及村里会计取出40万,按照上、下午一个工各50元,晚上一个工100元的标准给参与堵门人员发放工资。她家发6500多元钱的工钱、3000多元的水钱、4100元补偿(被拘留的补偿和参与算账发钱)。她们未堵技校工地的门。3.崔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因天龙公司工地施工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影响村民使用地下水。2014年5月底,陆金焕召集她和刘某乙、董某某、张某甲、郝某某、张某乙、龚春梅、刘鸿雁等人组织村民堵天龙公司工地大门,陆金焕、高某某、龚春梅都记过工,她提供一个记工本,其他人员召集村民,堵门现场横幅是陆金焕和她及刘某甲到打印社做的,她付的钱。她未参与技校阻工。在堵门过程中,陆金焕提出小队卖地的实际数量多,应向天龙公司要征地协议核实,以争取小队的生活用地,后他们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天龙公司和中发公司向他们村各付45万元补偿款。释放后她和陆金焕、刘某乙、董某某、郝某某、张某乙、龚春梅、高某某、张某甲、毕文风等人按记工本对工后按事先商定的标准发放工钱,按每家3000元的标准发放水钱,她领6000多元工钱,被拘留人员每人补偿2500元,她们十来人比参与堵门的其他人员每天多发100元钱。另供述:在堵门过程中张留成召集她和高某某、董某某在“中盛宾馆”开过一次会,召集她和董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在董某某家中开一次会。第一次开会内容忘了,第二次商量要征地协议。4.高某某侦查阶段供述:她娘家在张楼西组居住,天龙酒店施工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影响村民使用地下水,她代表母亲参与阻工。2014年5月份,陆金焕、龚春梅、张某甲、董某某、毕某某、崔某某商量组织人员堵天龙工地的大门索要降水费,称对参堵人员记工,每天上午、下午各一个工,每个工50元,一个夜班100元。两三天后她也参与堵门。同月25日许,陆金焕、董某某、龚春梅、郝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和她在队长张保占家见到张留成,张留成称堵门要堵死才能逼迫工地给钱,并让她们隔一天找个隐蔽的地方开会商量。之后张留成让她在“中盛宾馆”开房间,她和张留成、陆金焕、董某某、郝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龚春梅、张某乙、崔某某开会商量堵天龙工地门要水钱和争取生活用地的问题,张留成又强调把门堵死,逼迫工地拿钱。争取生活用地的事,张留成让她们找村委要当年的征地协议并逐级反映。她们到区政府反映,并大吵大闹。6月9日张留成打电话称张某乙、龚春梅、陆金焕、刘某乙、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拘留,让她和崔某某躲在“中盛宾馆”。另供述:堵天龙工地要降水费是陆金焕组织,张留成给她们出谋划策,她们都听张留成的。堵门期间她们共开四次会,张留成参加了三次。后天龙工地和技校工地各赔偿45万元,她们几人和会计一起把钱取出,按原来商量的标准发放工资,被行政拘留人员每人补偿2500元,其他未被拘留负责人每人每天多发100元。村民按照门牌号每家发放3000元。张留成组织策划让他们堵死天龙工地门,逼迫工地拿钱。5.刘某乙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中旬,陆金焕称天龙公司施工降水影响村民使用地下水,让和她一起到天龙工地要降水钱。5月21日,她到天龙工地时听说陆金焕、崔某某等人将工地降水机器的电线拔掉。七八天后,她和陆金焕、崔某某、董某某、龚春梅、郝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到队长张保占家商量此事,张留成也在。张留成称她们要降水费合情合理,张保占未表态。之后她和董某某、张留成、张某乙、高某某、崔某某、龚春梅、郝某某、刘艳敏在“中盛宾馆”开几次会。之后张留成一直给她们出主意,陆金焕组织堵门,她们听从张留成的安排去天龙工地阻扰施工,去区政府闹事。后天龙工地和技校工地各赔偿她们村45万。她们十来人负责按照每天记录的出工名单发放工钱,每天上午、下午各算一个工,一个工50元,值一个夜班100元,她们七名被行政拘留人员每人补发2500元,未被行政拘留的负责人每人每天多发100元,村民按照门牌号每家发放3000元。另供述:村民安装有自来水,打的有地下水井,天龙工地降水后村民井里抽不出水,她们以此为由向天龙工地要钱。6.董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因天龙工地施工造成地下水位下沉,影响村民使用地下水,村民堵天龙工地大门要求给予补偿,致工地停工。堵门期间有人记工,上午、下午各一个工,每个工50元,夜班100元。记工本由陆金焕和崔某某负责保管,她记过一次工。经常到工地堵门的有她和陆金焕、龚春梅、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高某某、崔某某、刘某甲,陆金焕、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出点子,她和张某甲、龚春梅、刘某甲、刘桂稳、毕文凤跟随。后天龙工地和技校工地各赔45万元。她们按照记工本对工后先发工钱,后按照每户3000元发放水费,参加堵门被行政拘留人员每人补偿2500元钱,积极参加堵门及和天龙大酒店谈判的每人多发1000元。她领约5千多元,负责发钱的有她和毕某某、崔某某、陆金焕、刘某乙、刘某甲、郝某某、龚春梅、张某甲、高某某。剩余1万多元及账本放在她婆婆家,现已上交公安机关。7.张某乙侦查阶段供述:因天龙公司施工致地下水下沉影响村民使用地下水,村民于2014年5月下旬开始堵工地大门阻止施工,要求给予补偿,她经高某某和张某甲通知参与堵门20天左右。堵门期间,她和崔某某、刘某乙、董某某、高某某、刘某甲、龚春梅、张留成在“中盛宾馆”开过一次会,参与天龙大酒店谈判一次。在“中盛宾馆”开会后天龙工地门被堵死,不让进料车进入工地。同年6月9日,她被行政拘留。被拘留期间天龙和技校的工地各赔村里45万元,90万元先按记工时间分工钱,后按门牌号每家补偿3000元。8.郝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14日左右,陆金焕、董某某、龚春梅、张某乙、刘某乙、刘某甲、毕文风、张桂文、高某某开始组织村民堵天龙工地大门要补偿。陆金焕、董某某、崔某某、龚春梅、张某甲记工,其他人员听从陆金焕、刘某乙、崔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指挥。后她和陆金焕等七人因为到区政府反映问题被行政拘留。期间,天龙工地和技校工地各向村里赔偿45万元。董某某、陆金焕、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龚春梅、张某乙等人对工后,根据陆金焕、刘某乙、崔某某、高某某、董某某制定的标准先发工钱,后按门牌号每户发3000元水钱,毕某某、张某甲也参与发钱。9.刘某甲侦查阶段供述:陆金焕让村民到天龙堵门索要补偿,让她、董某某(大梅)、郝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崔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口妮)、刘惠文、毕文风、龚春梅负责,现场有人记工,并拉横幅,横幅是她和崔某某、陆金焕到打印社制作,崔某某付钱。陆金焕等七人被拘留后她和董某某、张某甲、刘惠文、毕文风五人负责堵门。后天龙和技校各赔偿队里45万元,款项均打入小队账户。高某某、崔某某、陆金焕和小队会计将钱从队里账上取出,高某某、龚春梅、董某某、陆金焕按记工本对工后,她和陆金焕、高某某、龚春梅、董某某、刘某乙、毕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郝某某,按照上、下午一个工各50元,晚上一个工100元的标准发放工钱,按照门牌号每家发放3000元水钱,堵工负责人员比其他参加堵门人员每天多100元,刘某乙、高某某、郝某某、张某乙、龚春梅、崔某某、陆金焕因被拘留每人补2500元。10.张某甲侦查阶段供述:在天龙工地负责阻工和协商的有她和刘某乙、郝某某、董某某、龚春梅、刘某甲、陆金焕、高某某、小东、张某乙、毕某某、崔某某。她参加天龙酒店协商四次,每次都是由张保东、张保占领着她和崔某某、陆金焕、董某某、小东、刘某乙、刘某甲、龚春梅、高某某去的。90万元先按记工发工钱,每户分3000元水钱,她刚开始领多少工钱忘记了,后又领2400元的工钱。参与分钱的有刘某乙、郝某某、董某某、龚春梅、刘某甲、高某某、毕某某和她。11.毕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下旬,她参与天龙工地大门阻工要水钱,陆金焕、董某某、高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刘某乙、张某乙、刘某甲负责,陆金焕和董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崔某某还提出让每家兑100元,用于制作横幅、复印等费用。后张保东和崔某某、陆金焕、董某某、张某甲、张东、刘某乙、张某乙、刘某甲与天龙酒店协商。钱要回来后高某某、陆金焕、龚春梅、郝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东、董某某和她负责分发,按上、下午各50元,晚上100元标准发工钱,后每家发补偿款3000元。12.被害人王明磊陈述:2014年5月,天龙公司在院内开发商住楼,张楼西组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龚春梅、张某甲等人组织村民以施工影响村民使用地下水为由围堵施工大门并拉横幅要求赔偿。天龙公司征地是通过正规途径,且已赔偿到位。为赶工期,他们被迫与对方协商。同年6月13日,天龙赔偿张楼西组45万元,款项打入张楼会计提供的帐户。13.张保东(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居委会书记)证言,证明2014年5月,因天龙工地施工造成水位下降,部分村民家中的压井抽不水。村民董某某、崔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张某乙、高某某、陆金焕、郝某某、张某甲、龚春梅等人采取记工发工资的方式,发动张楼西队村民堵天龙施工工地,并到居委会反映天龙施工降水致村民吃水困难的问题,让居委会出面向天龙要钱,他与队长张保占及董某某等十余名代表到天龙问情况时,董某某提出要300万元补偿,天龙方不同意,后又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中旬达成一致,天龙方向村民补偿45万元,技工学校也补偿45万元钱。钱要回来后,先按照参与堵天龙工地时间发放工资,然后按照门牌号发放补偿款。14.张保占(张楼西组队长)证言,证明天龙公司施工致地下水位下降,影响村民使用地下水,村民围堵天龙施工工地大门要水钱,经他和居委会书记张保东及部分村民多次与天龙方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他、张军、张保东和居民代表董某某、张某甲等在协议上签字。当日,技校也按照天龙的赔偿标准与张楼西组签定协议,后天龙公司和技校分别将赔偿款45万元打到小队账上。刘某乙等人将款从小队账上领走,按每家3000元水钱发放,另给参与堵门人员发工钱。他家只发3000元水钱。15.张军(张楼西组会计)证言,证明因天龙大酒店工地施工,影响张楼西队村民使用地下水,村民到天龙酒店工地阻止施工,要求赔偿。后他和张保占及居委会的书记、群众代表和天龙谈判,天龙同意赔偿45万,将款打到张楼西队账户,后几名妇女将该款及技校赔偿的45万元领走。16.常随献(天龙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张楼村民在天龙大酒店施工现场堵门,影响施工,公司让他与对方商谈,他到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后,找西张楼村委村主任张保东、张保占及村民代表张某乙等人商谈。5月25日,部分张楼西队村民在张某乙等人煽动下,围堵项目工地,闯入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并拉横幅,影响天龙大酒店的正常经营,经多次劝阻无效,他们报警。6月13日,经西张楼村委会调解,公司被迫同意赔偿45万。17.任桂云、张保德、高大连、高改、曹相平、张爱平、潘秋平、张小兰(均系张楼西组村民)证言,证明2014年5月开始,他们由陆金焕、高某某、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董某某、龚春梅、刘敏、郝某某、崔某某、刘桂稳、毕某某领着参与围堵天龙工地南门索要水钱,现场有记工,拉有条幅。后天龙同意给他们队45万元,技校工地也给他们队45万元。陆金焕等10多个妇女组织把钱发给村民,参与阻工人员除领了3000元水费,还领了工钱。18.李雪岭、彭建磊、吴淑兰证言,证明张楼居民以天龙工地施工降水影响村民用水为由,围堵天龙工地大门的事实。19.刘强证言,证明他是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00年,因张楼生产队欠自来水公司水费,公司把张楼的居民生活用水关停了,后张楼西队的居民找他商量安装自来水,他们按每户2800元给西队居民接自来水,从他这块表分出去约有28家,水费由他收取。20.张青伟证言:2004年,张楼西队的刘金良向驻马店市自来水厂申请开户,水厂以刘金良的户头装个水表,有十四家共用刘金良的水表并安装了自来水管道,让他抄表收水费。2012年又有五家用刘金良的水表,也是由他抄表收水费,现在张楼西队总共有二十家(包括他家)的水费由他负责收。21.张富有(天龙工地项目总负责人)、王运更(天龙工地6、7号楼和甲6号楼砌墙工程承包人)、姚明恒(天龙工地项目经理)证言,证明因天龙工地施工降水影响张楼西组村民用水,张楼西组村民自2014年5月20日堵工地门不让施工,天龙公司被迫同意赔偿45万元后工地才恢复施工。22.张富青、尹冬冬、李建、陈太从、鲁东等人(天龙工地工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张楼村民以工地建设影响村民吃水为由对天龙工地进行阻工而导致工程停工,直到6月14日天龙酒店同意给村民45万元钱,6月15日工程继续施工。张富青另证明,组织村民堵门阻止施工人员有张某乙、高某某、张某甲、董某某、陆金焕、崔某某。23.刘新五证言,证明他是刘某甲丈夫,案发后,他按公安机关要求将刘某甲放在家中的村民堵天龙工地的记工本和工资单上交公安机关。24.刘桂稳、古保凤、李爱中、任秀云、宋书琴、武春荣、张新安及郭红(张楼东组居民)证言,均证明他们家离天龙工地较近,天龙施工降水导致家里压井抽不出水。25.鉴定意见,即驻中信司鉴所(2014)工鉴字006号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陆金焕等人组织村民阻工期间造成天龙工地机械和材料损失共152181.82元。2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陆金焕等人所堵的天龙工地现场所在位置、现场设备及周围环境等情况。27.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从董某某婆婆家搜查出涉案物品及赃款13740元。28.视频资料,即侦查机关提供的张楼西组村民在天龙工地阻工期间的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陆金焕等人组织村民堵天龙工地大门阻止施工的事实。29.张楼村民2013年水费收据、水务用户档案查询单及本院与公安机关共同对张楼西组大部分居民用水情况统计表,证明张楼村委大部分居民家中安装自来水,同时也抽地下水使用,被告人陆金焕家中未安装自来水。30.张楼西组与天龙公司、中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汇款单据及收条,证明2014年6月13日、14日,张某甲、董某某、刘敏、刘桂稳代表张楼西组分别与天龙公司和技工学校开发商中发公司签订协议,同月16日天龙公司向张楼西组账户(账号16-605501040000180)转款45万元,中发公司张楼西组支付施工降水补偿款45万元,后陆金焕、董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郝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刘某甲、龚春梅将该款取出。3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将从董某某婆婆家搜查出涉案物品及赃款13740元予以扣押,后将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天龙公司和中发公司各6870元。32.张楼村民阻工记工及发放钱款记录,证明西张楼村民参与阻工人员记工及领取水费补偿款、工钱的具体情况。33.天龙公司书面报案材料、110接警记录及出警经过,证明张楼西组村民自2014年3月陆续到天龙工地阻工,天龙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5月21日、5月27日报警及出警情况。34.天龙公司土地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天龙公司开发天龙国际广场证件齐全。35.高某某及张留成在中盛宾馆开房记录查询,证明高某某、张留成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6月20日在“中盛宾馆”开房及退房的情况。36.劳务分包协议及租赁合同,证明天龙广场工地建筑商对外分包及各分包租赁建筑设备情况。37.张某乙、郝某某、陆金焕、刘某乙、龚春梅、高某某、崔某某、刘某甲、毕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陆金焕、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张某乙、龚春梅等人因冲击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于2014年6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8日,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刘某甲、毕某某因到北京非法上访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3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留成因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于1994年7月4日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3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天龙工地和景苑工地施工降水系按国家规定范围内进行的局部降水,不需申请取水许可,当时也未委托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现该二建设项目施工排水工程已结束,无法进行技术论证。40.驻马店市水利局证明,证明驻马店市天龙商住楼、驻马店世纪景苑工地疏干排水未在驻马店市水利局备案。41.户籍证明,证明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留成等十一人为索要降水补偿费,非法煽动村民采取聚众长时间围堵天龙公司施工单位大门的手段,致天龙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且因停工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看,行为人应当具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事出有因,天龙公司疏干排水的过程中致该区域地下水位下降,对当地村民汲取使用地下水造成一定影响,被告人组织村民非法围堵天龙工地索要水费补偿,主观上区别于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故意,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罪名应予更正。被告人张留成、陆金焕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发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董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毕某某均主动积极参加并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积极参加者,但在量刑时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酌情予以区分。张留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留成、陆金焕、崔某某、高某某、刘某乙、董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留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陆金焕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毕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八、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九、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十、被告人郝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上诉人张留成及其辩护人杜江涛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张留成没有现场参与围堵施工单位工地,也没有组织策划或者教唆其他被告人实施相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公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最终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陆金焕及其辩护人刘飞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陆金焕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是正常的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志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董某某的行为系民事维权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黑连合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张某甲参与阻止天龙公司施工的目的是为了让天龙公司对其进行生活用水补偿,是合法的要求。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积极参加者,而是一般参加者,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刘某甲及其他村民阻挠施工的行为是利用私力救济所在村民组的合法权益。在整个事件中,刘某甲只是听从他人安排,并非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春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的行为系自发的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原审判决把一起因相邻权引起的民事纠纷定性为刑事犯罪,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徐国英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为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审判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取证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其证据不能采信;本案事出有因,刘某乙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维权,应由民法调整,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景镐举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郝某某既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留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张留成虽然没有在天龙公司工地门口直接参与阻工,但在陆金焕等人阻止天龙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张留成曾多次召集陆金焕等组织者开会,提出将天龙公司工地大门堵死以胁迫天龙公司给予补偿的意见并得到采纳,该意见在陆金焕等人阻止天龙公司施工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致使天龙公司二十多天时间内无法进行生产,造成经济损失152181.82万元。上述事实有张留成、刘某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留成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张留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陆金焕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阻止天龙公司施工的过程中,陆金焕积极联系董某某、崔某某等其他被告人参与并组织村民聚众阻工,与他人一起制作阻工用的条幅,制定参与阻工村民的报酬标准,参与阻工村民的工时记工,负责索要所得财物的发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发起、组织、领导作用。正是在其领导下,才造成天龙公司长时间无法施工并损失严重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首要分子,并无不当。陆金焕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前述六人均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董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六人与陆金焕等人一起,非法组织村民采取聚众长时间围堵天龙公司施工工地大门的方式阻挠天龙公司施工,致使天龙公司二十多天时间内无法进行生产,造成经济损失152181.82万元。作为积极参加者,刘某甲、董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前述六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张留成、陆金焕等人的供述、驻中信司鉴所(2014)工鉴字006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董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郝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陆金焕、董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其堵门阻止天龙公司施工的行为是主张合法权益,系民事维权行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果天龙公司的施工行为侵犯了前述上诉人使用地下水的权益,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刘某甲、陆金焕、董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刘某乙等人采取聚众堵门阻止天龙公司施工的手段,致使天龙公司长时间无法进行生产,受到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应由刑法规范调整。前述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留成、刘某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原公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却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前已经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组织控辩双方就审理认定的罪名听取了意见,程序并无不当。张留成、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该部分证据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已有部分原审被告人以此为由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查,现刘某乙再次以此理由提出上诉,不予支持。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桂东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禹建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