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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缑瑞杰与么继来、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瑞杰,么继来,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251号原告:缑瑞杰。委托代理人:胡俊琦,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霞,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继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聪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树凯,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缑瑞杰与被告么继来、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市远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瑞杰的委托代理人胡俊琦、被告么继来、被告唐山市远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树凯、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瑞杰诉称:2015年9月20日5时,被告么继来驾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津文公路由西超速驶入路口时,遇原告驾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驶来,被告么继来车的挂车右侧中部与原告的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被告么继来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3940元、护理费7611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98.95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81.6元、复印费18.5元,合计197823.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么继来、唐山市远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山市远通运输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核实投保车辆的完整年检记录,并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5时50分许,么继来驾驶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半挂车沿津文公路由北向南超速驶入赛达大道与津文公路交口时,遇缑瑞杰驾驶豫E×××××号“金杯”牌小客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驶来,结果么继来车的挂车右侧中部与缑瑞杰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缑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第B00743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么继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缑瑞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缑瑞杰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23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左侧第1-4肋);2、胸骨柄骨折;3、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4、左肺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219.89元,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已治疗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缑瑞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评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2015]鉴字第120043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1、缑瑞杰胸部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2、缑瑞杰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其提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对《法医学评定意见书》所确定的缑瑞杰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82天误工,按照每月工资5100元计算,共产生误工费1394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天津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于2013年11月29日颁发的缑瑞杰在天津建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劳务队长的岗位证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按照每月51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的标准计算82天的护理费为7611元。被告对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但仅同意给付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原告缑瑞杰为农业户口。其主张自2013年1月开始在天津市居住,并在天津市有稳定收入,故现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9313.2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房产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收条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缑瑞杰与其妻子陈向丽共育有两子。长子缑以航,2005年9月12日出生;次子缑以宸,2010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缑瑞杰的父亲为缑元昔,1954年6月30日出生;母亲为王秀芬,1954年1月27日出生。缑元昔与王秀芬共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缑瑞杰、缑瑞星、缑瑞滑。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898.95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81.6元、复印费18.5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冀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远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山市远通运输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么继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市远通运输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缑瑞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82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工作,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24元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4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该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做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期确认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5570元(33882元/年÷365天×6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X(10)级伤残,此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做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缑瑞杰为农业户口,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37430.8元(17014元/年×20年×11%)。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父亲缑元昔、母亲王秀芬、长子缑以航、次子缑以宸均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父母及儿子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35011元(13739元/年×19年÷3人×11%+13739元/年×19年÷3人×11%+13739元/年×8年÷2人×11%+13739元/年×13年÷2人×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5011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500元为宜。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4219.89元,其已提供充分证据,且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1.6元,符合其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18.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缑瑞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4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3940元、护理费5570元、交通费181.6元,合计10763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缑瑞杰医疗费142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20859.89元;三、驳回原告缑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缑瑞杰124元(已收讫),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