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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191号原告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西柏棠村。经营者韩琪立,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东路84号。法定代表人冀润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辰、方建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进辰、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拉美风情国际城一期”工程中使用的钢管支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本着友好合作,公平信誉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支架。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的租金。2013年5月,被告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其工程停工,至今没有恢复工程建设,而被告所租赁的钢管支架也一直处于租赁状态。到2015年5月31日为止,被告所欠设备租金已达1375508.17元人民币。从被告工程停工到现在已经长达两年的时间没有复工。原告出租的设备由钢铁材料制成,受雨水冲刷极易损坏。上述租赁物均处于露天状态下,时间过长,部分租赁物因受雨水冲刷,已遭受损坏。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建筑租赁设备租金共计1225508.17元人民币;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租赁物,其中受损坏的租赁物要求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欣立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对损坏的材料进行赔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货单、收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情况。正定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月租费用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1375508.17元。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租赁费用1225508.17元。《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照片,证明项目施工现场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将扩大原告损失。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发货单、收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2013年和2014年的出入库时间不应当两头算,根据现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春节期间免租一个月,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不应计算租金,两个月以上的租费减半收取。2015年1月份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租赁物是否损坏不清楚。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应在工程楼封顶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原告)所有租赁物且办理完善最终结算事宜”、第七条亦约定“在甲方施工到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发生总租赁费的80%”。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封顶,因此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租赁费、退还全部租赁物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2、被告施工期间,由于业主单位更换开发商,造成被告停工,此事对于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某一方不能完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在不可抗力的情况终止后7日内向另一方寄发相应机关的证明材料。甲方必须保护好乙方的租赁物,双方可就合同另行协商是否延期或解除等事宜。”原告亦承认是由于客观原因停工,一直处于租赁状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根本违约,也没有出现原告所称的“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已经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原告未按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的“春节期间停租一个月不计租费”计算租赁费,应去除三个月的租赁费,原告计算的每个月的租赁费有错误,被告不予认可。签订合同时,原告负责人及代理人同意长期停工期间(两个月以上)租费减半。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原告也应承担二分之一停工期间的租费损失。被告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我院提交了2015年1月给付原告租金1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给付给原告租金1万元。原告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因“拉美风情国际城一期”项目建设施工租用原告建筑模板支撑系列产品。工程地点为北高营村北,被告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租赁物押金1万元。早拆架0.025元/米,油托0.03元/套,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大于或等于一米的则按实际米数算,春节期间停租一个月不计租费。租赁期限为从合同的租赁物第一天进场之日起计算至工程主体结构完成租赁物退场时止(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租费)。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施工到主体封顶后的2个月内支付发生总租费的80%,剩余部分款项在2013春节前全部付清。其中合同附件对欣立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中“剩余部分款项应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合同中书写为2013年为笔误。被告亦称,合同中书写为2013年为笔误,但时间应为2015年,而不是2014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6日,共租用原告XK横杆32683根,返还9948根,尚租赁22735根;XK立杆34721根,返还10494根,尚租赁24227根;油托10549套,尚租赁10549套;底座48个,返还18个,尚租赁30个。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1215508.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欠租金数额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租赁物第一天进场之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场时止,故对原告主张的出入库时间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春节期间停租一个月不计入租费,故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及2014年2月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停工两个月以上租赁费减半收取,然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2015年1月给付其租金1万元无异议,因此,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为1215508.1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剩余部分款项应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属于笔误,被告虽认为为2015年,然事实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款项。被告辩称的工程因开发商原因停工,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事由。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被告逾期30日以上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索租金和违约金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的XK横杆、XK立杆、油托、底座应予退还,丢失的租赁物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附表约定的欣立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1215508.17元并退还原告正定县欣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XK横杆22735根,XK立杆24227根,油托10549套,底座30个(如不能退还,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附表约定的欣立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0元,由原告负担1998元,被告负担15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春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