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销售员,住南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鄂F×××××小轿车由南漳县城关镇文庙路翰林小区至南漳县九集镇,行至文庙路白鹤宾馆门前路段,与对向李某(女,28岁)驾驶的鄂F×××××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7mg/lOO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薛某为醉酒后驾车。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自行和解,被告人薛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呼气检测结果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