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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为军与高将、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军,高将,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87号原告高为军,市民。委托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将,市民。委托代理人顾乃楼,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高素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为军与被告高将、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步专、被告高将的委托代理人顾乃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为军诉称,2012年3月1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新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海鑫花苑安置点B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宁公司施工。2012年3月5日,被告新宁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15#、26#、27#、28#、29#、30#楼分包给被告高将施工。被告高将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5月28日与我签订塑钢窗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各1份,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窗、阳台栏杆业务分包给我施工,约定15#、26#、27#、28#、29#、30#楼的塑钢窗、阳台栏杆工程款于2013年春节前结清,逾期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4#楼的塑钢窗、阳台栏杆工程款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逾期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原告高为军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款总计1218395元,我先后17次从被告高将处领付工程款1150500元,尚欠工程款6789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为118847元。我多次向被告高将催要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高将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被告新宁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高将,对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高将支付工程款67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26#、27#、28#、29#、30#楼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113元,4#楼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734元,合计118847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新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将辩称,差欠原告高为军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属实,但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按月利率1.19%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考虑本案也按月利率1.19%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新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海鑫花苑安置点B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宁公司施工。2012年3月5日,被告新宁公司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高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其承包工程中的4#、15#、26#、27#、28#、29#、30#楼分包给被告高将施工。被告高将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5月28日与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高为军签订塑钢窗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各1份,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塑钢窗、阳台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高为军施工,约定15#、26#、27#、28#、29#、30#楼塑钢窗工程单价为250元/平方、阳台栏杆工程单价为120元/米,工程款于2013年春节前结清,逾期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4#楼塑钢窗工程单价为265元/平方、阳台栏杆工程单价为140元/米,工程款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逾期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原告高为军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6年1月22日,原告高为军与被告高将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15#、26#、27#、28#、29#、30#楼塑钢窗工程款为638145元、阳台栏杆工程款为103650元,计741705元,原告高为军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先后13次从被告高将处领付工程款729200元,尚欠工程款1250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为45113元;4#楼塑钢窗工程款为388490元、阳台栏杆工程款为88200元,计476690元,原告高为军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先后4次从被告高将处领付工程款421300元,尚欠工程款5539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为73734元;工程款总计为1218395元,已领付工程款1150500元,尚欠工程款6789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合计为118847元。被告高将在账目明细上签署“情况属实”。上述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高为军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高为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将支付工程款67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26#、27#、28#、29#、30#楼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113元,4#楼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3734元,合计118847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新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高为军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塑钢窗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收条、付条、高为军与高将账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新宁公司承接海鑫花苑安置点B区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4#、15#、26#、27#、28#、29#、30#楼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高将施工,被告高将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塑钢窗、阳台栏杆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高为军施工,属于建筑法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新宁公司与被告高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高将与原告高为军签订的塑钢窗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高将与原告高为军签订的塑钢窗合同及补充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原告高为军承建的海鑫花苑安置点B区4#、15#、26#、27#、28#、29#、30#楼建设工程中的塑钢窗、阳台栏杆分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高为军与被告高将按照塑钢窗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账后签订的账目明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高为军要求被告高将支付工程款67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涉案塑钢窗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春节前结清,逾期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工程款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逾期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3年2月9日、2014年1月31日,逾期不付,即应赔偿利息损失。结算时,原告高为军、被告高将就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达成合意,由约定的月利率2.5%降至2%,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故对原告高为军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将提出的应按月利率1.19%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高为军要求被告新宁公司对被告高将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高为军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为军工程款67985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8847元及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高将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被告高将、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倪常春审判员  张加同审判员  单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