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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苏素贞与刘平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素贞,刘平菊,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苏素贞,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菊,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何伟,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苏素贞与被告刘平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素贞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素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两被告分���次向我借款共计72000元,我均在借款当日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六张。现我再三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平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何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平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刘平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何伟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何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六份、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平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何伟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六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平菊、何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向法院告诉后,被告仍不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平菊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5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系其与被告何伟结婚前个人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刘平菊偿还。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素贞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平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素贞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桂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