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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效利与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利,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717号原告:张效利。委托代理人:赵鸿昌,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鹏,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闫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晛,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效利诉被告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孝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鸿昌、崔海鹏,被告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利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不定期到原告处进行涂膜加工,至2014年8月15日,尚欠原告加工费181091元,并出具对账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付款50000元、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109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700元,合计131791元。被告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货款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对账单签字人李宝兰是被告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的质量检验员,其不负责对账,也不能证明其签章的真实性,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这批货物,被告也未收到。所以,被告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加工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存在涂膜加工业务,原告提交2014年8月15日对账单一份,代表被告签字署名为李宝兰,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81091元,原告欠被告发票,折款2556元,从加工费中扣除。被告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元、10000元。原告因剩余款项追索不成,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效利、被告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对账单一份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存在涂膜加工业务,被告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6月16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元、10000元,说明在付款之前,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原告所提交对账单,代表被告签字署名为李宝兰,被告认可李宝兰系其工作人员,李宝兰是否能代表被告对外填写对账单,应为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对账单的签署进行过约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告举证具有明显优势,对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认定。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该对账单明确记载,发票款应从中扣除,对相应款项,应一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效利加工费118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诉讼保全费1185元,由原告张效利负担270元,被告淄博谦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