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吴军建、吴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军建,吴凯,洪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90号申请执行人吴军建,男,汉族,住黄山市歙县。被执行人吴凯,男,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洪润辉,男,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凯、洪润辉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凯、洪润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凯、洪润辉银行存款7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