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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红诉周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周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王红,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陈立颖,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莉琼,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王红诉被告周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的民生银行转账到被告的民生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按月息2%支付,不足一个月或超过一个月按日计算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被告将利息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还款到期日被告将本息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但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至今不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莉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被告周莉琼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莉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王红(甲方)与被告周莉琼(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由甲方的民生银行账户62261XXXXXXXXXX7转入乙方的民生银行账户。2、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3、利息按月息2.0%支付,不足一个月或超过一个月按日计算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乙方将利息以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还款到期日乙方将本息以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付,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周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王红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由被告周莉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錞人民陪审员  黄素平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