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葛某甲诉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406号原告葛某甲被告汪某甲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26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2010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葛某乙;2014年8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汪某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我们性格不合,相互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们并未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原告葛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资料。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汪某甲口头辩称:我每年都给了原告家里几万元生活费,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甲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汪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26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2010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葛某乙;2014年8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汪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葛某甲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院在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因各自在外务工而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葛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依法进行了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家庭较为美满幸福。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隔阂,虽然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金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