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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再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玉玲等诉冯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荣丽,冯革,陈玉娟,陈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再字第59号原审原告:张荣丽,女,满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朝阳街。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革,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陈玉娟,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朝阳街骄,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陈玉玲,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吉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荣丽与原审被告冯革、陈玉娟、陈玉玲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和2016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荣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原审被告陈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革、陈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6日原审原告张荣丽诉称:2013年2月份,张荣丽与冯革、陈玉娟达成口头协议,同年3月份达成书面购房协议,约定:冯革、陈玉娟将位于延吉市新兴派出所楼上9楼901号、房屋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荣丽,房屋价款为25万元。协议达成后,张荣丽于2013年3月初支付10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5万元,余款10万元双方约定以冯革、陈玉娟拖欠张荣丽的借款利息相互折抵。之后,冯革、陈玉娟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张荣丽,但允许张荣丽先行装修房屋,张荣丽从2013年2月份开始装修,同年4月份装修完毕,该房屋自2013年4月闲置至今。2013年12月15日,冯革与陈玉娟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张荣丽名下,如不能过户,冯革、陈玉娟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其中包括房款、装修款以及违约金,并由陈玉玲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冯革、陈玉娟未能给张荣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冯革、陈玉娟赔偿相应损失600000元,要求陈玉玲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冯革、陈玉娟、陈玉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涉及到的是房屋的问题,将房屋卖给原告,并过户给原告,如无法履行,承担相应责任。如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被告方只承担6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方不承担。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张荣丽与被告冯革、陈玉娟之间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冯革、陈玉娟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荣丽本金650000元(包括房屋价款、房屋装修款以及违约金);三.被告陈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4980元(原告已预交9880元),由被告冯革、陈玉娟、陈玉玲承担。再审中原审原告张荣丽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再审中原审被告陈玉玲辩称:针对张荣丽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我方不予认可。综合之前的数次庭审,张荣丽主张的事实以及案由均严重不符。2、陈玉玲从未向张荣丽提供担保,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荣丽对陈玉玲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荣丽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被告冯革、陈玉娟未提交答辩状。原审原告张荣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和协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革和陈玉娟系夫妻关系,张荣丽与陈玉娟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已付清购房款。2.欠款条,证明:陈玉娟书写的,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达成新的协议,协议中60万元中包括购房款本金25万元,装修款及违约金,因对方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新协议,所以张荣丽诉至法院。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欠款条上陈玉玲的捺印经过检验系陈玉玲所按捺的手印,陈玉玲明知欠款条内容和事实。原审被告陈玉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一份(文字鉴定),证明:张荣丽所举的欠款中的担保人陈玉玲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陈玉玲对张荣丽所主张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陈玉娟的证明书一份,证明陈玉玲对张荣丽所主张的事实不知情,没有进行过担保、签字、摁手印。3.微信视频通话,证明:陈玉玲从未进行过任何事件的担保,包括本案。经庭审质证,陈玉玲对张荣丽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放弃质证予以采信。陈玉玲对张荣丽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玉玲对张荣丽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不真实、没有关联性、事实不存在、从未就该欠条上签过字摁过手印,本院认为陈玉玲在该欠条上摁过手印,故其异议不成立,予以采信。张荣丽对陈玉玲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事实。张荣丽对陈玉玲提供的2号证据和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陈玉娟和陈玉玲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张荣丽与陈玉娟达成书面购房协议,约定:陈玉娟将位于延吉市新兴派出所楼上9楼901号、房屋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荣丽,房屋价款为25万元。协议达成后,张荣丽于2013年3月初支付10万元,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5万元,余款10万元双方约定以冯革、陈玉娟拖欠张荣丽的借款利息相互折抵。之后,冯革、陈玉娟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张荣丽,但允许张荣丽先行装修房屋,张荣丽从2013年2月份开始装修。2013年12月15日,冯革与陈玉娟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张荣丽名下,如不能过户,冯革、陈玉娟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其中包括房款、装修款以及违约金,该欠条上的担保人栏的陈玉玲签名不是陈玉玲本人书写,但捺印经过检验系陈玉玲所按捺的手印。约定期限届满后,冯革、陈玉娟未能给张荣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中陈玉玲出具答辩状,冯革带陈玉玲的委托书参加诉讼。陈玉娟和陈玉玲系姐妹,陈玉娟和冯革系夫妻。陈玉玲自认原审中委托书系自己签名,但陈玉玲主张不是委托冯革参加原审的诉讼。本院认为:陈玉玲在原审中出具答辩状,知道应该参加诉讼,且冯革拿到其委托书参加诉讼,视为陈玉玲委托冯革参加原审诉讼。陈玉玲在原审中出具答辩状中承认自己单方面担保,虽然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手印系陈玉玲所按捺的手印,视为陈玉玲知道自己担保的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30日,该日起6个月内为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29日为休息日,休息日无法立案,张荣丽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立案,张荣丽对陈玉玲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陈玉玲委托冯革参加原审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审被告陈玉玲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笔记鉴定中陈玉玲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该部分鉴定费由张荣丽负担,陈玉玲的捺印经过检验系陈玉玲所按捺的手印,该部分鉴定费由陈玉玲承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陈玉玲的再审申请。鉴定费11600元(张荣丽和陈玉玲各预交5800元),张荣丽和陈玉玲各负担5800元。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莲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