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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汤定帮、汤定珠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沈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77号原告汤定帮,男,194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汤定珠,女,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汤定国,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汤秀珠,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保友,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负责人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原告汤定帮、汤定珠、汤定国、汤秀珠诉被告沈保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沈保友、被告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定帮、汤定珠、汤定国、汤秀珠诉称,原告汤定帮、汤定国系案外人汤定春之弟,原告汤定珠、汤秀珠系汤定春之妹。2015年9月21日11时05分许,被告沈保友驾驶牌号为苏ME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康新公路东约250米处时,与正在行走的汤定春发生碰撞,致汤定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0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保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汤定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9,7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4,000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582,582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内按60%先行赔付)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保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认可被告沈保友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沈保友辩称,对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四原告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共认可3,000元,物损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各项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1时05分许,被告沈保友驾驶牌号为苏ME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康新公路东约2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康桥东路的行人汤定春发生碰撞,致汤定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0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保友负事故同等责任,汤定春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汤定春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左侧肢体等全身多发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并发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沈保友已支付四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死者汤定春与原告汤定帮、汤定珠、汤定国、汤秀珠系兄弟和兄妹关系,汤定春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及兄弟汤安帮均早于汤定春死亡。再查明,苏ME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小结、居民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户籍材料及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沈保友和行人汤定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死者汤定春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及兄弟汤安帮均早于汤定春死亡,现四原告作为汤定春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保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582,582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为59,759.60元。被告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汤定春交通事故后住院抢救情况以及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误工费,原告方主张6,0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四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5)物损费,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沈保友承担,因被告沈保友已支付四原告现金10,000元,故两项费用相抵。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716,777.6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357,76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汤定帮、汤定珠、汤定国、汤秀珠120,5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汤定帮、汤定珠、汤定国、汤秀珠357,766.5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汤定帮、汤定珠、汤定国、汤秀珠478,26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沈保友应赔偿原告汤定帮、汤定珠、汤定国、汤秀珠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计4,404元(原告汤定帮、汤定珠、汤定国、汤秀珠已预交),由被告沈保友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