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腾飞与王昌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腾飞,王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41号申请执行人:李腾飞,男,199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王昌红,女,199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昌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昌红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李腾飞支付3015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2元。但被执行人王昌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