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广明与闫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明,闫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39号原告:杜广明。委托代理人:房金龙,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洪刚。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广明与被告闫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2016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闫洪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广明诉称:被告闫洪刚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并出具150000.00元和100000.00元借据两张。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因暂无现金支付,于2014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90000.00元利息欠据一份,又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23000.00元利息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13000.00元,合计36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闫洪刚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当时约定的不是2分利,是5分利,借款已经偿还了16万多;2.诉讼的欠据及手续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的,在开庭前原、被告和解时,原告也清楚被告现在状况不好,同意放弃利息,只要求给付本金;3.被告在原告手里抵押一处平房,如果原告坚持要钱,平房可以抵债,原告要求给付现金,被告现在没有现金,最快也是这个月末。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闫洪刚向原告杜广明借款1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3年3月18日,被告被告闫洪刚再次向原告杜广明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2014年6月9日,被告闫洪刚向原告杜广明出具90000.00元利息欠据一份。2015年2月10日,被告被告闫洪刚向原告杜广明出具23000.00元利息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分。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偿还过15000.00元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13000.00元,本息合计363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四份(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8日、2014年6月9日、2015年2月10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闫洪刚向原告杜广明借款,并为杜广明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构成了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闫洪刚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洪刚自愿为原告杜广明出具113000.00的利息欠据,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该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过利息1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广明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98000.00元,本息合计34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洪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00元,由原告杜广明负担279.00元,被告闫洪刚负担64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作军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