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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宋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386-2号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法定代表人余雪松,总经理。被告宋小芳。本院受理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28元,减半收取2664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534元,由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