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3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华菊与李荣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华菊,李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侯华菊,女,1956年3月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李荣军,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因被执行人李荣军未按照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23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赔偿义务,现侯华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荣军履行赔偿款2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42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荣军尚未支取的收入2080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