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龙武与李素林、查林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武,李素林,查林云,李大成,赵玉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陈龙武,居民。被告李素林,居民。被告查林云,居民。被告李大成,居民。被告赵玉美,居民。被告李大成、赵玉美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龙武诉被告李素林、查林云、李大成、赵玉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武、被告李大成、赵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林、查林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武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县涟城镇新北街19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920000元。现被告无法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2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李大成、赵玉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是事实,但应为无效合同。两被告没有收取280000元的购房款,不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林素林、查林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林、查林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现有(借款人)李素林,身份证号××查林云,身份证号××因资金短缺而向(出借人)陈龙武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元)该资金仅限于流动性经营,出借人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不承担其经营风险。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17日前如期归还。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立此为据!借款人:李素林查林云日期:2015年4月17日。出具借据后,被告李素林、查林云、李大成、赵玉美又与原告陈龙武签订售房协议一份,作为该借款履行的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素林、查林云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虽然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但实际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的售房协议应为对债务的担保关系,应予解除。被告李素林、查林云应归还原告280000元。李素林、查林云在借款时承诺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故被告李素林、查林云应承担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大成、赵玉美主张在李素林、查林云借款时不知道,签订售房协议时,只是要求担保2个月,担保已过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否定其主张,对被告李大成、赵玉美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大成、赵玉美应对李素林、查林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龙武与被告李素林、查林云、李大成、赵玉美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二、被告李素林、查林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大成、赵玉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李素林、查林云、李大成、赵玉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大成、赵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姜浩淼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