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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楚斌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向松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3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马楚斌,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315号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马楚斌。原告:马楚斌,住广东省普宁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莹霞,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杰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向松,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以下简称大生织造厂)、马楚斌诉被告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生织造厂、马楚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莹霞、黄杰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布匹买卖合同关系。两原告已经在其工厂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乐同村古塘经济社)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等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予两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并签名确认欠付原告布款13989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布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本金人民币139899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139899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生牛仔织造厂专用单(欠条)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9899元的事实;2.大生织造厂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大生织造厂于2005年1月17日成立。被告向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大生织造厂成立于2005年1月17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楚斌。大生织造厂、马楚斌多次向向松出售牛仔布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2010年10月15日,向松签署“大生牛仔织造厂”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向松尚欠货款169799元。其后,向松仅支付了29900元,尚欠139899元未付,大生织造厂、马楚斌因而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大生织造厂、马楚斌与向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大生织造厂、马楚斌已经实际向向松提供了货物,向松也确认欠大生织造厂、马楚斌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0年10月15日向松签署欠条确认欠货款139899元。对此,向松仅支付了29900元,尚欠139899元未付,对该货款,向松应当向大生织造厂、马楚斌支付。向松在大生织造厂、马楚斌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支付货款,大生织造厂、马楚斌诉请向松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大生织造厂、马楚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大生织造厂、马楚斌支付货款1398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9899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姗姗陈羡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