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与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922号原告李某。原告杨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米亚龙,系榆林市司法局干部。被告万某,系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车主、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王健、常小波,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系人保财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杨某与被告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米亚龙、被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小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杨某诉称: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万某驾驶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人民路与滨河路向西50米处时与同向直行于此原告李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助力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李某、乘员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5)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杨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李某、杨某均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诊治,原告李某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创伤性湿肺;3、右侧第9、10肋骨骨折;4、右下肢皮下淤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7、局限性肺气肿;8、肺大泡;3、右侧脑腔梗;10、肝肺囊肿。原告李某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230.19元。原告杨某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右肘关节多次软组织损伤伴皮下片状淤血;2、右肩关节外伤;3、右胸壁外伤。原告杨某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127.3元。后经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情鉴定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二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230.19、误工费31889元、护理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补助金5284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摩托车修理费1216元,共计95884.19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127.3元、误工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29元,合计4075.3元,两项合计9995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杨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榆公交二认字(2015)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万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杨某无责任以及原告李某、杨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第二组:李某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8支,共计6230.19元;杨某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6支,共计3127.3元。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杨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诊治,原告李某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230.19元。原告杨某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127.3元。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为右侧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第四组:原告李某、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系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第五组:摩托车修理发票两支。用于证明:原告李某事故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受损后维修花费1216元。第六组:被告万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万某所有的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万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36元,该款要求二原告返还。4、鉴定费、诉讼费等是由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万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6日,而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10日住院,且原告李某未提供6月6日至6月10日的门诊医疗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故对于李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李某的所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条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的电动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车损为58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万某对原告李某、杨某提供的第一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李某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6日,而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10日住院,且原告李某未提供6月6日至6月10日的门诊医疗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故对于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李某的所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并非本次事故直接受伤,故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李某的伤残并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无法核实修理费的合理性,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一份,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应以修理费发票为准,被告万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某、杨某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可以证明:1、被告万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万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杨某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至榆林第二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膝关节右肘关节多次软组织损伤伴皮下片状淤血;右肩关节外伤;右胸壁外伤。原告杨某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127.3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到榆林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创伤性湿肺,②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右下肢皮下淤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局限性肺气肿;(5)、肺大泡;(6)、肝肺囊肿;(7)、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8)、右侧脑腔梗。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230.19元。4、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为右侧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5、原告李某、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6、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电动车维修及附件发票系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116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救援费票据100元,不属修理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定损单一份,应以修理费发票为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万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人民路与滨河路向西50米处时与同向直行于此原告李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助力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李某、乘员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5)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杨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榆林第二医院诊治,原告杨某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右肘关节多次软组织损伤伴皮下片状淤血;2、右肩关节外伤;3、右胸壁外伤。原告杨某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127.3元。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10日到榆林第二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创伤性湿肺,②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右下肢皮下淤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局限性肺气肿;(5)、肺大泡;(6)、肝肺囊肿;(7)、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8)、右侧脑腔梗。原告李某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23日,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230.19元。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因车祸受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现右侧胸膜粘连,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二原告就此纠纷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原告李某、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36元。4、原告李某的“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共花费11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万某驾驶自有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杨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KZ****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因二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某的电动摩托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购买受损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共花费1116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维修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李某的伤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李某的所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李某、乘员杨某受伤”,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6230.19元;2、误工费28171元(143元×197天);3、护理费1859元(143元×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6、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7、鉴定费1200元;8、电动摩托车辆损失费1116元。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2066.19元。原告杨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3127.3元;2、误工费429元(143元×3天);3、护理费429元(143元×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075.3元。以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万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李某的医疗费6230.19元、误工费28171元、护理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费1116元,共计9206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杨某的医疗费3127.3元、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40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三、被告万某已垫付2636元,由原告李某在执行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李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某、杨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