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9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王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842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李某桐,行长。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刚。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支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被告为购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的房屋,向原告借款60万元;2、贷款期限为360个月;3、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借款人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5、借款人提供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的房屋为抵押物;还约定了利率、贷款发放、罚息、抵押条款等内容。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被告在还款期内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目前累计次数已经超过六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现向被告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应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付标准以借款合同约定为准),截止2015年10月15日利息和罚息合计约9623.08元,本息共计606858.97元,律师费270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物(即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某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某某支行提交的《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载明,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597235.89元,利息、罚息共计27504.23元。2、因被告累计在还款期内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提前还款通知书》,载明被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后2016年4月13日,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某某支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27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资产保全系统信息、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提前还款通知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王某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已发放的贷款,被告也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97235.89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的相关约定,被告对于前述债务以其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住宅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借款本金597235.89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三、被告王某刚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某刚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号住宅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70元,由被告王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锐 来源:百度搜索“”